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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判決既說明上訴人係無認識過失而使告訴人二人生重傷害之結果,且未認定其對結果發生存有預見而屬不確定故意、有認識過失或加重結果犯,則未說明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本意,自無違誤
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預覽 ↗
無認識過失是指不知其危險性而為之,有認識則明知危險還為之,因此無認識過失,必須非故意,須應注意須能注意和須不注意的情況下發生的過失,被告違規行駛汽車道,明知道路有人潮和汽車擋住視線有危險性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前者在學說上稱為無認識過失,後者為有認識過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前者在學說上稱為無認識過失,後者為有認識過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過失犯尤其無認識過失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行為所生風險狀態之久暫本非其所知悉及掌控,該風險狀態將永續存在至構成要件結果發生實現風險為止,不惟證據滅失蒐集不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7號行政判決預覽 ↗
準此以論,行為人對於違章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者,雖不構成故意,且與有認識過失要件不合,但仍難辭無認識過失之行政責任。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貳-三內,利用超過一頁半之長篇幅,詳細剖析無認識過失、有認識過失和不確定故意之區別,指出:軍事檢察官之起訴書係謂被告等出於「無認識過失」,而發生車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前者在學說上稱為無認識過失,後者為有認識過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伊坦承因未遵守交通規則違規迴轉致與告訴人莊玉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屬無認識過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上訴意旨略謂:㈠按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與同條第二項之過失雖同為刑罰之主觀構成要件,惟其過失態樣不同,前者為無認識過失,後者為有認識過失,依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無認識而異其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前者在學說上稱為無認識過失,後者為有認識過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前者在學說上稱為無認識過失,後者為有認識過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並非故意,但依據法律、契約、習慣、條理以及其他行為當時之相關情節,其客觀上具有應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實現之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至於無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無認識亦無意欲之心理狀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預覽 ↗
①類型中之無認識過失,即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有認識過失,則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指情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刑法上之無認識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故行為人何以有能注意之情事,當有調查並說明清楚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公車左轉,致撞擊違反行人穿越號誌指示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論處其過失致人於死罪,自屬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認識過失犯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處分更未詳述原告如何能預見系爭食品將來會變質之情形,便草草認定原告存有無認識過失云云,顯屬憑空指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亦即在無認識過失,關於他人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可能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但被告之過失傷害因屬無認識過失類型,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被告後方,又無任何碰撞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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