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明文可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前者在學說上稱為無認識過失,後者為有認識過失。至於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無認識過失,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即有預見之可能)而不注意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二二號、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劉秀卿為其妻,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時十五分許,伊騎機車載其妻要回家途中,行經蘇花公路一百六十五公里又七百公尺處,因該路段旁邊斜坡在作綠化工程,路旁堆放有機土,且該處無路燈,當天無雨,惟前幾天有下大雨,土被大雨衝到才剛舖設好柏油的路面上,伊沒有注意路上有淤泥,仍然繼續騎車,騎到淤泥上來不及剎車就已經打滑,導致劉秀卿頭部受傷死亡,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與劉秀卿係夫妻關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二十二時十五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HCW─○三二號重型機車,附載劉秀卿沿蘇花公路,由和平往花蓮方向行駛,途經蘇花公路一六五公里又七百公尺處,不慎失控滑倒在地,使劉秀卿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傷重而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吳富新於警訊、偵查中證稱甚詳,復有現場圖、勘驗筆錄、履勘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陰,無雨,事故發生路段雖有架設路燈,但當晚路燈未開啟,視線不佳,且現場並無進行道路修繕工程,原舖設柏油工程已經完工,但路面有軟濕狀之淤泥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且與證人吳富新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照片十二張(相驗卷十一至十三頁)足憑;再者,蘇花公路一六四公里八百六十公尺起至一六六公里五百公尺止之道路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止進行拓寬工程,該工程最後之施工進度為舖設柏油,案發時該工程已經完工,事發路段路面之淤泥並非該工程所遺留,可能是另一邊坡保護工程(在同公路一六四公里九百六十公尺起至一六五公里三百八十五公尺止,內容包括掛網、噴漿、噴草種等)噴漿之材料,於案發前幾日遭大雨沖刷至該路段所造成等情,為證人即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南澳工務段助理工程員林英傑、證人即拓寬工程包商廖益德證稱可參,並有工程合約二份足稽(相驗卷五十至五一、六一至六二頁、三九頁反面至四十頁、四二至四七、五二至五九頁);而以事發當時情節判斷,被告係駕駛前開機車搭載被害人劉秀卿,行經該路段時因夜間路燈未亮、視線不佳,而未注意路面上有淤泥,貿然行駛於該淤泥上,不慎致機車失控滑倒,導致劉秀卿受傷,然當時該路段並無工程進行,且因路燈未開啟,視線不佳,對該路上竟有淤泥乙事,衡情並無預見可能,且縱被告注意到該路上有淤泥,然被告對於其駕駛機車行駛於淤泥上,竟會失控滑倒而導致劉秀卿受傷以致死亡之結果,應亦無預見之可能,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是被告所辯其無從注意路面有淤泥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對其妻劉秀卿之死亡並無預見可能性,依據前開說明,其所為要與過失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楊 碧 惠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