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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參照前述財政部賦稅署函復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函釋以:「貴會係依法組織具有公法人屬性之農民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仍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是原告非屬政府機關,核無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九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又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及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專營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四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查上訴人雖為非以營利為主要目的之公法人團體,然其既有將轄內之土地、房屋及池塘以公開方式提供非限定會員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等人使用收益,藉以收取租金收入為其代價之情事,自為營業稅法上所稱之營業人。次查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因疏忽未於當期申報進銷項,原告主動向原處分機關報告,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提出申請更正申報之作業,由原處分機關接受收件,並核銷更正後之四○一表,應符合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六十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所謂免辦營業登記,並非僅限於經營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各款貨物或勞務者得免辦營業登記,因營業稅法第六條規定營業人並不包括個人,個人一時貿易之行為,營業稅法並無應辦營業登記之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之構成要件為向依法免辦營業登記及非經常買賣商品之個人購買商品者使用,而原告並非首揭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稱免辦營業登記者,自無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一五三六號函釋規定之適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二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其構成要件為向依法免辦營業登記及非經常買賣商品之個人購買商品者使用;查原告並非首揭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免辦營業登記者,自無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該養菌場廠房面積甚大,僱用勞工多達十五人,顯非自任操作或以自己操作為主之小規模家庭農業,其銷售所產金針菇,難認係農民專營銷售其收穫之農產物或副產物,不得依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免辦營業登記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足見農民如專營銷售其收穫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者,並非營業人,仍得依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免辦營業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亦即本件原告出租房屋之行為,核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原告雖為公法人身分,惟其出租房屋之行為,並不屬於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免辦營業登記及同法第八條第二款及第十三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三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惟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是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時效之相關規定及限制,故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五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五六六一二一號函釋:『‧‧‧依照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該項貨物確屬該公司所使用,核實退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二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營業稅額均得以退還。原告主張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包括為創造加值之固定資產的進項稅額云云,自屬無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經稅捐稽徵處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二次查獲基準日)進行調查再次查獲,乃依其先後查獲之基準日核定:(一)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十月銷售額一四、九0四、九六六元,漏開統一發票,漏繳營業稅七四五、二四九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八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案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向林國泰進貨數批,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僑甯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其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告自不得僅依營業登記項目即認原告係屬免稅營業人,是以,就實質而言,原告應係一般營業人,原告自得因建造「盈順三六八號」遠洋漁船取得固定資產而有溢付營業稅之情形,依據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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