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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被告據此主張原告不得援用營業稅法第十六條規定主張系爭服務費收入屬原告之營業收入,實屬認事用法錯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申報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申報之銷售額與其信用卡請款金額不符,是否違反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所致?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上訴意旨仍爭執該款非其收取之代價,不合營業稅法第十六條之要件,謂原判決有判決違背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等規定之違法,尚屬誤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日台稅二發第七五二三一六六號函說明「依據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額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餐飲業向顧客加收之服務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四、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告卻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規定對其核課原告營業稅,顯有違誤等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規定,銷售額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餐飲業向顧客加收之服務費,應列入銷售額課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五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否則依前述營業稅法第十六條規定,其全部收入即屬銷售額。上引財政部函釋云:旅行業者收取之團費應按扣除代收轉付價款後之差額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依首揭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明定,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⑶且若依被告復查決定書所稱原告銷售價格未內含貨物稅額而核定完稅價格為一六一九.四元,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應繳之貨物稅而言,原告之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五年四月十日臺稅二發第0000000函釋略以,餐飲業向顧客加收之服務費,應列入銷售額課稅。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理由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服務費收入屬「非營業收入」性質有未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一條及營業稅法第十六條之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六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規定上訴人負責系爭土地之開發工程,向地主林古榮妹所收取之貨物、勞務價額及在該價額外所收取之一切費用,均屬其銷售額,而上訴人就其中銷售額一四八、七○○、○○○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⑴被告之處分,與上揭營業稅法第十六條規定以及七十五年四月十日臺稅二發第七五二三一六號函令有所牴觸。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至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三三一號解釋謂「對於牙科診所不應徵收營業稅」,係依當時有效之營業稅法而為立論,此觀該號解釋附湖北高等法院原代電所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以商號為限,故營業稅法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均有營業商號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則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價金係用以抵付八十三、八十四年地價稅增加額,亦係基於雙方所訂租約之約定所為之,且屬租用土地期間之地價稅,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載明該筆額外增加之地價稅須由承租人負擔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1、被告之處分,與上揭營業稅法第十六條規定以及七十五年四月十日臺稅二發第七五二三一六號函令有所牴觸。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查依據營業稅法第十六條規定可知營業稅為外加、係代收、代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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