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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預覽 ↗
,混淆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之規定,亦屬可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預覽 ↗
養義務,混淆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之規定,亦屬可議。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undefined裁定預覽 ↗
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應屬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於事實審已表明依是項規定而為請求(見一審卷第19頁),自屬請求生活保持義務。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預覽 ↗
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應屬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於事實審已表明依是項規定而為請求(見一審卷第19頁),自屬請求生活保持義務。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且通說均將扶養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預覽 ↗
其次,扶養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又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雖為家事非訟事件,但依家事非訟與訴訟程序交錯之法理,當事人究係依生活保持義務或係依生活扶助義務為請求,審判長應於審理時,分析各該請求權要件,使當事人敘明其主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準此以言,被告為原告之子,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被告自當竭盡所能扶養原告,縱需犧牲其自己之生活條件,亦應在所不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預覽 ↗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令相對人李○○、楊○○說明其係依生活保持義務,或依生活扶助義務規定為請求,致混淆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次按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維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生活扶助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預覽 ↗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預覽 ↗
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相對人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抗告人所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相對人之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子女對父母所負之扶養義務即屬生活保持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預覽 ↗
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預覽 ↗
審酌聲請人現為85歲之老年人,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對其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預覽 ↗
審酌聲請人現為66歲之老年人,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對其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預覽 ↗
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預覽 ↗
審酌聲請人現為63歲之老年人,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乙○○、丙○○等及丁○○、戊○○等對聲請人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②扶養費部分:按被上訴人己○○○係吳有褔之配偶,吳有褔對被上訴人己○○○負有生活保持義務,應維持與自己之生活相同程度之扶養義務,而己○○○另有子女五人,仍得以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為基準向被害人吳有褔請求負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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