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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05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靜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5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甲○○、乙○○應分別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時為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扶養費,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得假執行;另關於履行期未到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現年63歲(民國34年10月23日生),於96年間起失業迄今,無法餬口,借貸度日,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而原告與前配偶即訴外人柳梅李,共育有子女即被告丁○○、甲○○、乙○○等3 人(均已成年),故被告丁○○、甲○○、乙○○3 人對於原告自應負起扶養義務,而原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848元,是被告3 人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約為6,000 元(18,848÷3 =6, 282),經原告多次向被告3 人請求給付,被告3 人均置之不理,且經調解不成立,原告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自民國98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扶養費6,000 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自被告等3 人出生之日起即未善盡扶養之責,被告等3 人係由被告之母柳梅李扶養,原告沈溺於賭博及女色,並未將每月薪資所得交付予柳梅李做為家庭生活所用,甚至在外積欠賭債,參諸民法親屬編草案,有關扶養義務已由絕對扶養義務修正為相對扶養義務,如有棄養及家暴情形,子女即不負養義務,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被告上開所辯,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者,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未曾善盡扶養被告等3 人之責,然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不因父母未盡扶養子女之責任而遭排除,此觀民法親屬編第五章扶養之規定自明;又縱修正草案有因棄養及家暴情形而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惟其仍屬草案,尚未立法完成,且與國人注重孝道、倫常之觀念不符,是否立法通過,仍非無疑,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被告又稱原告係自願處於失業狀態云云,然查:原告係屬非自願性失業,蓋因原告年歲已高,又處於大環境景氣不佳之情形下,雖到處求職,卻屢遭碰壁,無人僱用,並非被告所稱原告為自願性失業。
⒊被告再稱其資力不佳云云,然查:被告丁○○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 筆,價值頗高,且據悉被告丁○○目前經營販賣機車及腳踏車之行業,營收甚佳,非無資力;被告甲○○97年度年收入高達754,845 元;被告乙○○97年度年收入高達656,143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價值不匪,足認被告3 人資力頗豐,雖分別育有2 名、2 名、1 名子女,然扣除子女扶養費用後,顯然仍有足夠之資力扶養原告,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⒋被告復稱應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10991 元作為扶養原告之計算基準,惟查: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親子、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子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指親子、夫妻以外親屬間之扶養義務,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扶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親子間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準此,原告與被告3 人為父子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之扶養程度,自係生活保持義務,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亦即被告3 人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自應以每月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48元為基準。況由被告3 人平均分擔,每人每月僅各給付原告6,000 元,以被告3 人資力而言,綽綽有餘,並無負擔過重情形,被告主張自不可採。
㈢聲明:被告丁○○、甲○○、乙○○應分別自98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時為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扶養費6,00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雖為被告3 人之父,然原告並未善盡為人父之責,自被告3 人出生之日起,即未善盡扶養之責,有關被告3 人之扶養責任完全由被告之母柳梅李負擔,原告雖任職於建台水泥,然因沉溺於賭博及女色,並未將每月之薪資所得交付予柳梅李做為家庭生活所用。甚者,因在外積欠賭債而遭建台水泥公司免職,眾多債權人更因債務問題而前來家中要債,被告之母雖為其償還部分債務,然就上開情事仍深受困擾,原告離開建台水泥之後,自立公司,擔任負責人,然其仍未負責家庭生活費用,迄原告於71年8 月23日與被告之母簽訂離婚協議書前,均係如此,離婚之後,原告亦復如此。准此,原告既未善盡扶養被告之責,參諸新修正民法親屬篇草案,有關於扶養之義務已由絕對扶養義務修正為相對扶養義務,如有棄養及家暴之情形,子女即不負扶養義務,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原告年僅63歲,四肢健全,並無任何重大疾病,其謀生能力尚佳,因此原告不願積極就業,自願處於失業狀態,此部分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核與民法第1117條所訂扶養之要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不符,其請求自無理由。
㈢被告3 人,資力不佳,且被告3 人均已結婚,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目前被告丁○○育有2 子,就讀國中二年級及國小二年級,被告甲○○育有2 子,就讀國中一年級及國小四年級,被告乙○○育有1 子,就讀國小四年級,子女均在就學階段,家庭生活負擔甚重,故退萬步言之,如認被告3 人仍應負扶養義務,則本於衡平原則,被告以為原告所主張以每月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48元做為扶養義務之基準,尚嫌過高,應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10,991元為適當等語置辯。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34年10月23日出生,為被告3 人之父親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被告之戶籍謄本4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依此規定,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故於一般情形須具備二要件:( 一) 「扶養權利人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二) 「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關於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是以扶養權利人如為年邁之父母,則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亦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乃子女對父母之生活保持義務。本件原告既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倘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仍負有扶養之義務。被告雖辯稱:自幼即由母親照顧,原告並未負擔扶養之責,請求被告支付扶養費應無理由云云,惟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原告縱有上開行為,然而被告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對原告所應擔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得以免除,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五、關於原告是否能維持生活乙節:原告主張其自96年間起失業迄今,靠借貸度日,名下亦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年僅63歲,四肢健全,並無任何重大疾病,其謀生能力尚佳,因此原告不願積極就業,自願處於失業狀態,此部分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核與民法第1117條所訂扶養之要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不符,其請求自無理由云云,經查:依原告之9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其僅有薪資所得27,200元,名下有汽車2 輛,財產總額為0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卷第25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名下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應屬可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現在失業中,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服務中心求職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亦未給付生活費,堪信原告現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六、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是關於扶養之程度,一般而言,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均衡而定,需要少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需要多而能力少時,應依能力之程度而定。次按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維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亦即,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原告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告與原告之其他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茲逐項審酌如下:
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時為止之扶養費,即屬有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扶養程度:被告丁○○於97年度有利息所得1 筆7,749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 筆,財產總額5,268,106 元;被告甲○○於97年度有營業、薪資、其他等收入5 筆合計754,845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2,313,380 元;乙○○於97年度有所得2 筆,合計656,143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2,313,380 元等情,有財產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參酌被告3 人正值壯年,體力精神尚佳,堪信被告3 人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可負擔相當之扶養費。
㈢扶養費數額之酌定:
⒈經查,原告居住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9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97年度高雄市平均每戶人數為3.29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728,394 元(核其統計項目已包含食、住、行、育、樂、醫藥支出等費用),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佐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7年最低生活費顯示,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991元,在原告別無其他證據有其他額外日常支出情況下,依前開行政院主計處之各項統計數據作為原告扶養費數額認定之參佐依據,尚屬適當。再者,考量原告所住房屋為借用,無須另行支付房貸或房租,且原告係34年10月23日生,現年64歲,已屆年老之齡,但自承身體健康,故衡情其消費支出應較低於平均值。次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僅有被告3 人,本院審酌被告均已成家,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前述被告3 人之經濟能力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原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2,000元。
⒉而被告3 人應共同分擔原告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人每月應給付原告所需維持生活之費用應為4,000 元(計算方式為:12,000÷3 =4,0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甲○○、乙○○各應自98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於4,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應負擔原告將來之扶養費用即主文第一項所示自98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時為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扶養費4,000 元,此一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且因本判決之宣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已成定期給付之性質,自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8 款之「其他定期給付」,法院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之給付,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關於履行期未到部分,依上開規定,亦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就此一請求,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