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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預覽 ↗
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時下企業為昭然揭示其員工之福利措施,多數將該企業之福利措施規定,明載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中之福利措施,屬勞動契約約定之一部,不容雇主嗣後反悔而不給與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更應認為被上訴人有權變更或限制原福利措施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上開各該法規並未規定雇主應提供福利措施之具體內容,自應解釋其規定意旨係指雇主有提供勞工福利措施者,應將該勞動條件載明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非謂雇主必須提供福利措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此3項福利措施不屬於薪資,且未見工會將3項福利措施納入團體協商事項,與被告協商,自無原告所稱此3項福利措施係屬團體協約第40條所規範,而得為原告爰引請求給付薪資之依據等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596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四、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預覽 ↗
終獎金不屬約定之福利措施,否則上訴人不可能多年未爭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此福利措施,應允許被告視整體營運狀況、社會經濟及疫情變化等情事,合理變更該福利措施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茲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既明定夜點費(即被上訴人早期所給與之輪班津貼)非經常性給付,自應解為並非工資而係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而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490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福利措施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415號行政判決預覽 ↗
還是如教育部判決書中所言,為政府一「福利措施」?將「公保養老給付金」18%優存,視為一種「福利措施」這種說法是自相矛盾,不攻自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雇主倘就福利措施定有工作規則,該福利措施即為勞動條件事項,構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先予敘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告主張系爭實施要點、實施須知屬被告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之一部,為被告所公告而為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9款之福利措施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臺北簡易庭字第097000155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揆之各該法規未規定雇主應提供福利措施之具體內容,自應解釋上開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9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規定意旨,係指雇主有提供勞工福利措施者,應將該勞動條件載明於工作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608號行政判決預覽 ↗
產權,僅係政府推行政策性福利措施所得之結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119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循求救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316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688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優惠存款制度已肯認屬政策性福利措施。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兩造顧問聘僱書第9點「顧問享有本公司員工之福利措施」中所謂福利措施,不包括被上訴人發給員工之年終獎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法字第4號民事判決預覽 ↗
障礙福利措施事項與服 六、其他特定個案,經主管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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