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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四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依民國六十五年五月八日立法院財政、經濟、司法三委員會第十三次聯席會所示之原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之草案原說明得知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旨在解決稅單無法送達問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件送達即符合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判字第五號判例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稅之課徵所為規定,與本件因繼承關係而向甲○○等課徵贈與稅無關,參酌遺產僅於有繼承時始有公同共有,於無繼承人之場合,不生公同共有問題,此時應以遺產管理人為納稅義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故本件應無稅捐稽徵法第十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查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尚難謂行政救濟之復查決定書係為稽徵稅捐所發之文書,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送達之特別規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查,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係規定,應受送達人及送達之效力,原處分之受送達人列明原告及其代表人甲○○,且原處分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收件人蓋章欄蓋有「甲○○」之印章,自應認原處分係由原告代表人甲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七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聲請人配偶陳映無權代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參照六十五年五月八日立法院財政、經濟、司法三委員會第十三次聯席會,財政部長李國鼎請政務次長杜均橫,關原草案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之原草案說明,內容節錄如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等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經最高行政法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八六號判決略以﹕「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依前兩項方式仍無法處理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對之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後,移送法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五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不宜課營業稅為由,請求免徵營業稅及免裁罰等語,乃關於上訴人院務事項,屬其職責範圍,則對於本件營業稅事件,誠難謂其無權代表上訴人為復查申請、提起訴願之權,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處分書所為之送達,其應受送達人乃係原告,並非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管理人張春暉。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係指徵收文書在納稅義務人有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者,得對各該人為送達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次查被告答辯理由引據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謂可對原告本人送達財政部通知補正函件云云,微論財政部該通知函件為訴願文書,非「為稽徵稅捐所發之文書」,不合於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指「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五、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二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該復查決定書為稽徵稅捐所發文書,相對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抗告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惟竟送交桃園市○○○○街三五巷一八弄九之一號管理員,又未由管理員簽名或蓋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七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同條第二項定:「稽徵機關核定之納稅通知書應送達於出面申報之人,如對出面申報人無法送達時,得送達於其他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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