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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判決預覽 ↗
,係針對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者,故其在前開地點所設廠房,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1.按空氣污染防制法對空氣污染物之管制規定有2種方式,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0號行政判決預覽 ↗
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5號行政判決預覽 ↗
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上進行周界測定,則測定結果當然係確認系爭畜牧場所製造之污染源是否逾越其所在區域所可容忍之程度;如果要考量污染受體所承受的影響,此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所規範,與本件涉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6號行政判決預覽 ↗
即本署針對固定污染源臭味污染之管制方式,包括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兩種,合先述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 651號行政判決預覽 ↗
所定排放標準並非侷限於排放管道,而是涵蓋一切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其適用對象亦非原告所指限定為工業,原告所稱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乙語,顯然曲解空氣污染防制法意旨。⒉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章「防制」由第20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所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行政判決預覽 ↗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場所)進行稽查,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為62,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限值標準10),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00307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本件進行之檢測結果臭氣及異味濃度值為3080,應未能證明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3000的處罰基準。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515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1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所規定。次按「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號行政判決預覽 ↗
復有環保署95年7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50050629號函釋可參,而前揭函釋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內容予以衍義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15號行政裁定預覽 ↗
而本件處分係因上訴人排放臭氣未符合行為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故以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罰,並非以同法第31條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9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之規範目的有別,前者在於特定行為之防止,後者在於過量排放結果之避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20日府環空字第1040349711號函復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事實明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判決預覽 ↗
6號)執行排放管道異味檢測暨固定污染源稽查,編號P202排放管道經檢測後,其異味污染物之檢測結果為4,121,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2,000),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次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被告則以︰(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即應受罰。此徵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判決預覽 ↗
豈會有原處分機關所言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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