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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016號行政裁定預覽 ↗
原審法院將第一次權利保護與第二次權利保護,混為一談,致有失誤等語。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1號行政判決預覽 ↗
學說上稱前者為人民受到公權力侵害之「第一次權利保護」,稱後者為「第二次權利保護」。第一次權利保護之目的在「排除侵害」,第二次權利保護之目的則在「填補損害」。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可知人民欲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應以第一次權利保護有理由為前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可知人民欲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應以第一次權利保護有理由為前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可知人民欲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應以第一次權利保護有理由為前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可知人民欲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應以第一次權利保護有理由為前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三字第89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因原告提起第一次權利保護(行政爭訟)與第二次權利保護(國家賠償)可併行不悖,並無先後次序之限制,前者亦非後者之起訴要件,已如前述,是原告國家賠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可知人民欲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應以第一次權利保護有理由為前提。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836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件上訴意旨,主張遲誤訴願或訴訟期間,仍應受第二次權利保護,可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云云,並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統貫修車廠業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亦已同意不向被告求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檢察官之追訴相關行為,除經有罪判決確定外,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依第二次權利保護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9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因認定國家具有違法行政行為屬於第一次權利保護事項,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即第二次權利保護事項)之前提要件,故本件起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可知人民欲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應以第一次權利保護有理由為前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前者可稱為「第一次權利保護」;後者則可相應稱為「第二次權利保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可知人民欲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應以第一次權利保護有理由為前提。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可知人民欲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應以第一次權利保護有理由為前提。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從而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處分既尚未經行政法院認定是否違法或無效以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預覽 ↗
違法公權力行為經法院撤銷後,若仍有損害者,人民則可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學者稱為第二次權利保護。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定預覽 ↗
及實際明文內涵,善體民眾感受,遽爾違法行政,且前開法律變更,其修正提案,係由交通部擬具,行政院提案,系爭「立法疏漏」,各該機關豈能無責,原審竟徒以司法之「第二次權利保護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一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就我國法制中採雙軌制,現行行政訴訟法為「第一次權利保護之救濟」,而國家賠償法為「第二次權利保護之救濟」,且就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公法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故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請求第一次權利保護,而因故意過失怠於請求,應不得再行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之意旨,是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或在繫屬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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