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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0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16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本院78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及民法第1115條第2項規定,且因適用不當之法規而涵攝出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並非對新事證之事實爭執。又納稅義務人之親屬資料及親屬關係、所得收入等資料,早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並未對此等之事實資料有所爭執,本件僅為適用法規爭執,自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之適用。另納稅義務人如對核課稅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依循提起復查、訴願及撤銷訴訟之程序為之,此為對人民之第一次權利保護。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係對稅捐繳納後具有形式確定力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性質之特別請求權所為規定,是謂對人民之第二次權利保護。原審法院將第一次權利保護與第二次權利保護,混為一談,致有失誤等語。
三、本院查:觀之前開上訴意旨,上訴人無非係就原審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本件上訴人之母歐李蘭嬌係由胡翠蘭及歐連珍扶養,無由上訴人重複列報扶養,對此之爭執,乃課稅原因相關事實之爭執,並非法令適用錯誤或計算錯誤之爭執等情,並依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誤。本件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