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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預覽 ↗
,即不得以結合犯論。」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按本件強姦與殺人如不能成立結合犯,則無法規競合之輕重比較問題,必先成立結合犯,始有上開之比較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所以結合犯之刑度遠較數罪併罰為重,學者一般認為結合犯罪嫌之成立,必須法有明文,且行為人於實施犯罪之前,即有同時實施二犯罪之計畫與決議,且需二行為之實施必須有時間、場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易言之,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依法律規定結合犯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兩者間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即不能認應成立該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論以強劫而強姦之結合犯,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該罪並非告訴乃論,不因被害人就強姦部分撤回告訴而影響結合犯之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預覽 ↗
,嗣於88年4月21日因應刑法妨害性自主章節修正,將強姦之用語修改為強制性交,後於91年1月30日再將刑法原無明文規定強盜及使人受重傷之結合犯納入構成要件中,另就強盜殺人結合犯部分維持死刑及無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至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方法,原本即已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而擄人勒贖罪,本質上又係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自均毋庸再引用妨害自由罪名。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強盜與強姦顯不相關連,並非結合犯,原判決論以強劫而強姦之結合犯,適用法則不當。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所犯「強劫」與「強劫而故意殺人」,其基礎之單一犯與結合犯得成立連續犯,「強劫」與「強劫而強姦」,單一犯與結合犯亦為連續犯,將結合犯予以割裂,而以「本件依強劫之連續犯論以一罪後,選擇其中最重犯罪情節之強劫而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查:㈠、強盜罪之結合犯,以犯結合之兩罪,均有故意為要件,而二者之間,須有犯意之聯絡,但二行為間不須具有一貫之事前犯意,即於實施強盜基本行為之際,再起意另犯強制性交或殺人、放火等罪,均可成立強盜罪之結合犯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故除行為人之主要犯行須符合強劫罪之構成要件外,其餘犯行必也在刑罰上有成立殺人罪或使人受重傷罪、放火罪、強制性交罪,始有懲治盜匪條例相關結合犯之適用,即若相結合之罪與刑罰上之犯罪並不相當,即難有成立結合犯之可能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至於上訴人等同一擄人勒贖之行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亦另結合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犯,與前述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二罪同屬結合犯,但因擄人勒贖行為僅有一個,僅能就強盜或殺人犯行擇一成立結合犯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98號刑事裁定預覽 ↗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強劫而強姦未遂罪為特定之結合犯,只有懲治盜匪條例設罰,懲治盜匪條例既已廢止,刑法又未設罰,當然為法律變更。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即互有關聯,得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尤難解為結合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另查:㈠、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㈢、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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