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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185號、第183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林政緯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之錢櫃KTV 中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高架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酒醉無法注意路況,追撞前方由廖傳瀧所駕駛、搭載陳怡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造成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向左撞擊護欄後翻覆,廖傳瀧受有脊隨損傷致下身癱瘓之重傷害、陳怡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第1/2腰椎滑脫、第5腰椎椎板解離等傷害。而林政緯於警方據報到場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50MG/L。林政緯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廖傳瀧、陳怡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政緯被訴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政緯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106偵13185號卷第6-9頁、第78-79頁、第91-93頁背面、本院卷第20-21頁、第30-31頁、第39-40頁背面、第42-45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健通、證人廖傳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參106偵13185號卷第15-16頁、第91-93頁、本院卷第30-31頁、第39-40頁背面、第42-45頁背面)、告訴人陳怡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陳述(參106偵13185號卷第12-12頁背面、第62頁、本院卷第20-21頁、第30-31頁、第39-40頁背面、第42-45頁背面)、證人郭廷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106偵13185號卷第10-11頁、第91-93頁)、證人呂俊霆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參同前卷第13-14頁、第91-93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酒精呼器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參同前卷第23頁、第26頁、第57-65頁、第70-75頁)、廖傳瀧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參同前卷第52頁、第96頁)、陳怡琁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爭明書(參同前卷第102-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同前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如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須具備二要件:一、基本行為與所發生之原犯意外之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犯罪所發生之重結果為行為人所可能預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刑法第185條之3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參酌日本及其他各國立法例,增訂第 2項,而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處罰規定,復於102年6月11日再次修正,就該條第2 項之處罰提高刑度,此雖為上開條文修正時兩度於立法理由明文闡釋,主張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2項為加重結果犯之立法,合先敘明。

㈡惟按結合犯係因法律之規定,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結合成一個新罪名,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依其型式,本得依兩罪之數罪併罰或牽連犯加以處理,惟其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因以其間一同出現機率頗大,危害更鉅,惡性更深,為達防患之目的,乃由法律規定特予結合而成一罪,以收懲儆之效(參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同此意旨)。如以強盜罪的結合犯為例,兩個單一犯罪之間必須有所謂的犯意聯絡,而所謂犯意聯絡,前提是兩個單一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因此而下定論,認為結合犯所結合的兩個單一犯罪必須都是故意犯罪。惟,強盜罪結合犯的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規定兩個單一犯罪都必須是故意犯罪是因,因而對強盜罪的結合犯討論犯意聯絡問題是果,實務認結合犯必須兩個單一犯罪都是故意犯罪係導果為因之推論。因此,結合犯所結合的兩個單一犯罪必須都是故意犯罪,完全是法律文字所規定出來的,而不必然就是所有結合犯的要件之一。是以,結合犯固然可以結合兩個故意犯罪,但也可以結合一個故意犯罪和一個過失犯罪(參黃榮堅,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犯罪的結合與競合,頁157)。易言之,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依法律規定結合犯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兩者間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劃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所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僅須兩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聯,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85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6年台上字第4970號判決同此意旨),不必然如前開實務見解,須以兩個故意犯相結合為其要件。而結合犯與加重結果犯,雖同係結合2 個各自獨立之犯罪而成,且如上述,均可能同時結合故意犯與過失犯;然結合犯可以1 行為或數行為成立,惟加重結果犯卻僅有1 個基本故意行為,被結合之過失犯,僅能源自於行為人所為之基本行為時,因違反注意義務致生之重結果,重結果之過失犯實際上並非另一行為造成。是以如經法院審判,認定行為人先後實行2 行為,即無論科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㈢再者,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與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有前後二個不同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同此意旨)。準此,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同此意旨)。

㈣其次,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司法實務向認為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普通傷害時,應認行為人所犯二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同此意旨)。由此觀之,行為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普通傷害之行為,應為二行為。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參同前實務見解)。據此而論,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之加重結果之處罰規定,行為人除先有一個故意之危險駕駛行為外,其後則另有一個過失肇事之行為介入後始發生致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則本罪之本質上為二行為,故與通常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即有不同。因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僅有一個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該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係客觀上可能預見,其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其僅為一個故意行為時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因而構成。

㈤末按,雖然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2 項立法理由闡釋,該條項確為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惟,承前開實務說明,本條項之加重結果規定,與通常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實有不同,立法理由雖為一法律解釋方法,是否足以為參酌標準,甚堪質疑,更遑論法律制定施行後,即具客觀化之規範功能,立法者之意思固應參酌,惟法與時俱進,立法者之意思並不拘束其他法律解釋方法及適用。毋寧不受立法原意之拘束,賦與法律新的意義及生命,更係司法者於個案操作時不可或缺的思維。因此,基於結合犯不必然須要二個故意犯罪相結合,也可以結合一個故意犯罪和一個過失犯罪脈絡下,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因本質上為二行為,應解為結合犯較為妥適,否則立法理由將悖於刑法加重結果犯之論理法則。

㈥核被告林政緯所為,就告訴人廖傳瀧部分,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就告訴人陳怡琁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告訴人陳怡琁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67頁)。而被告以1個酒後駕駛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怡琁、廖傳瀧分別受有傷害及重傷害,而犯上開數罪名,因侵害數法益,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罪處斷。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立法目的顯有將酒後駕車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故於此種情形,自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規定,復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以避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亦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涉犯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284條第1 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條文,對告訴人廖傳瀧部分,更正為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之酒駕致重傷罪,以及對告訴人陳怡琁部分,更正起訴條文為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上均參本院卷審理筆錄),且經審判長於審判前告知更正後罪名,並經雙方辯論,對被告之訴訟權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