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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預覽 ↗
舉動犯係因刑法所保護之法益具有普遍危險性,或是人類經驗中難以控制之風險,存有「追究未遂責任的障礙」,為彌補法益保護之漏洞,乃在立法技術上以前置化之處罰解決問題,故非所有犯罪都能以舉動犯的方式立法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賭博罪係舉動犯,保護者乃社會善良風俗,賭博過程因種類而異,強以賭博「結果」有無,作為判斷記未遂標準,實過度緊縮構成要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按舉動犯雖不須有結果發生,倘一經著手實行,其犯罪即屬成立,惟刑法之誣告罪,乃屬積極舉動犯之一種,該罪出諸積極之舉動(即作為)即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判決指洗防法第5條共犯一體的行政犯為洗防法第3條共犯分體的自然犯,依特別訴訟程序優於普通訴訟程序原則,本件自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社會保險結果犯的結合犯,並非自然犯的舉動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預覽 ↗
舉動犯雖不須有結果發生,倘一經著手實行,其犯罪即屬成立,惟刑法之誣告罪,乃屬積極舉動犯之一種,即該罪須出諸積極之舉動(即作為)始克構成,消極之舉動(即不作為)尚無從成立該罪之餘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誣告行為係舉動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上述三種計算方式,均無法充分說明其如何能符合內線交易罪係屬行為犯、即成犯、舉動犯及抽象危險犯之本質,亦無從呼應上揭立法理由說明所指關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時點(即「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犯罪性質係屬即成犯,亦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犯或舉動犯,一該當構成要件,同時亦造成侵害法益之結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8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院審酌:前後二案犯罪情節,雖均為故意犯罪,惟前者為財產性犯罪,後者則係以言詞恐嚇加害之危險犯罪,性質並不相同,侵害法益亦殊,其間且無任何關連;受刑人後案雖以複數舉動犯之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七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理由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乃屬舉動犯,即行為人只需單純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而不待任何外界變動之結果發生即足以成立之犯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犯罪性質係屬即成犯,亦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犯或舉動犯,一該當構成要件,同時亦造成侵害法益之結果,故而,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地通常同時存在於一地,不發生分屬二地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本條項規定之「不服從稽查」係屬純正之不作為犯,且必為舉動犯,並不以發生何種結果為要件,僅需行為人在相當時間內持續不動作之狀態,藉此表現出違反交通警察指揮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採用舉動犯模式單純以表面(形式)的文字解讀其犯罪構成要件,認為行為人只要一有口出不雅文字的舉動,即會構成本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О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係對於公司以短期債款「支應」上開支出之「行為」予以科罰,核該法條既特重於公司前揭「行為」舉止之處罰,則該法條之性質與刑法上之誣告罪、偽證罪等舉動犯近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預覽 ↗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肇事逃逸罪,係屬舉動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故檢察官僅以幫助犯為被告起訴其幫助犯行,認定此案件土地管轄權之有無,僅能依幫助犯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以及犯罪地即幫助行為地(幫助犯並不討論犯罪結果,其性質較近於舉動犯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另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使犯人隱匿之行為,係屬舉動犯,一經實施,即屬既遂,上訴意旨謂其等將大陸偷渡客載往何處,尚未確定,接運行為應屬藏匿人犯未遂云云,尚有誤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故檢察官僅以幫助犯為被告起訴其幫助犯行,認定此案件土地管轄權之有無,僅能依幫助犯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以及犯罪地即幫助行為地(幫助犯並不討論犯罪結果,其性質較近於舉動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且目前所執行之陸海空軍刑法結夥搶劫罪,即將執行完畢,猶未善加珍惜,而犯有本件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脅迫罪,足認被告個性確屬衝動,但依被告乙○○犯罪時之情形,雖有脅迫之言詞而為刑法理論上所謂之舉動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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