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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6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本件已經原告合法收受送達。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5年度交字第739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另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00114號行政判決預覽 ↗
收郵件人員」,而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程序期間,曾於94年1月19日補呈證據「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6期第310頁及408頁影本,證明行政程序法第73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4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之送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3條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6號判決意旨相違,不生送達效力,其復查之申請未逾法定期間云云,無從憑採。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預覽 ↗
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因此,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5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不遵從行政程序法送達優先次序,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73條、74條規定先後送達。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預覽 ↗
抗告人並非於當日即確已收受該裁決書,而是於數日後才收受,並立即以限時郵寄方式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絕無逾20日異議期間;此外,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
臺灣高等法院號,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刑事判決預覽 ↗
然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業如前述,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預覽 ↗
又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是因住在附近,過去那邊跟鄰居聊天,適遇到郵差,請給伊代收等語,此業經證人王志洋、王慧玲到庭證述屬實.自不屬前揭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是因住在附近,過去那邊跟鄰居聊天,適遇到郵差,請給伊代收等語,此業經證人王志洋、王慧玲到庭證述屬實.自不屬前揭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是因住在附近,過去那邊跟鄰居聊天,適遇到郵差,請給伊代收等語,此業經證人王志洋、王慧玲到庭證述屬實.自不屬前揭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是因住在附近,過去那邊跟鄰居聊天,適遇到郵差,請給伊代收等語,此業經證人王志洋、王慧玲到庭證述屬實.自不屬前揭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是因住在附近,過去那邊跟鄰居聊天,適遇到郵差,請給伊代收等語,此業經證人王志洋、王慧玲到庭證述屬實.自不屬前揭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是因住在附近,過去那邊跟鄰居聊天,適遇到郵差,請給伊代收等語,此業經證人王志洋、王慧玲到庭證述屬實.自不屬前揭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是因住在附近,過去那邊跟鄰居聊天,適遇到郵差,請給伊代收等語,此業經證人王志洋、王慧玲到庭證述屬實.自不屬前揭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預覽 ↗
程序。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有明文可資參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預覽 ↗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預覽 ↗
並經抗告人之父陳黈簽收等情不爭執(二審卷第29至31頁),陳黈為抗告人之同居人,並為日常生活代理抗告人收信之行為,可見陳黈並非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3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91號行政裁定預覽 ↗
故實際上該管理員黃瓊樓亦是為抗告人社區服勞務之人,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自有代為收受送達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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