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字第739號
- 原告
- 張育欣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住同上
-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另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於115年1月15日送達原告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因不獲會晤原告,遂將原處分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大廈管理員(視同受僱人)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1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5年2月23日即告屆滿(原為115年2月16日,該日除夕乃國定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3日),惟原告遲至114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