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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判決預覽 ↗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經勞資會議決議與工會同意而合法對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員工施以變形工時乙節,自非足採,應認其變形工時未合法實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行政判決預覽 ↗
查,上訴人為符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2項『2週變形工時』、第3項『8週變形工時』及第30條之1『4週變形工時』之行業,惟上訴人係以自行公告之方式採用變形工時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行政判決預覽 ↗
然上訴人雖有召開勞資會議,但因上訴人有企業工會,縱勞資會議決議同意變形工時,但並未有工會決議追認,該勞資會議決議自無法作為合法施以變形工時之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8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主張2週變形工時制調整成8週變形工時制業經張雅玫同意云云,然此承認書除係事後始作成,顯係為應訴而為,其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外,縱屬為真,2週變形工時制調整成8週變形工時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預覽 ↗
所謂變形工時係在調整上班時間,非可增加工時,變形工時只是上班天數可減少,不代表總時數可增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至原告張京蓉於109年6月15日受僱時工作規定即為四週變形工時之約定,現實上也是實施四週變形工時而了解應聘,可認屬與被告明示約定為四週變形工時。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預覽 ↗
362頁至第363頁);證人吳淑真到庭證稱:107年有針對變形工時投票,專櫃人員是按照2週變形工時去上班;109年是採用4週變形工時;我是負責排專櫃人員變形工時班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上訴人所述之被上訴人未提出採變形工時之勞資議會記錄,其自無實施變形工時云云,惟勞資會議記錄同意之規定,係就「行政管制」允否有變形工時而言,非私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上訴人固符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2項「2週變形工時」、第3項「8週變形工時」及第30條之1「4週變形工時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另鑒於勞工以未實施變形工時為原則、實施變形工時為例外,本於「例外從嚴」之法律解釋原則,雇主自應充分舉證已符合例外之規定,始屬適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預覽 ↗
②第一次變形工時之計算期間既已確定,則第二次變形工時之計算期間應為108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四、原告雖有在其與勞工簽訂之聘僱合約書中約定採行四週變形工時,惟此不能等同變形工時勞工同意書,蓋因勞工為謀求工作,在資訊、地位均不對等情況下,只能簽訂內含「變形工時同意條款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勞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被告雖抗辯已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四週變形工時制度,並提出勞資會議紀錄為證;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雖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四週變形工時制度,亦屬「制度上」就有變形工時為同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預覽 ↗
準此,事業單位固可採用勞基法第30條第2項之變形工時制度,但並無讓採用變形工時者之特休假優其他正常工時者之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3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告未經調查,遽認原告無變形工時之適用,顯屬誤會。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被上訴人前係依(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勞基法經勞工過半數同意實施四週變形工時制,家樂福工會嗣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為不同意被上訴人實施變形工時之決議,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0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告未經調查,遽認原告無變形工時之適用,顯屬誤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號行政判決預覽 ↗
體勞工協議採行變形工時制,尚難認原告確有實施變形工時制度。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預覽 ↗
「4週」為單位計算工時有所出入,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適用變形工時顯有違反勞基法之錯誤云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適用變形工時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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