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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0號
- 原告
-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健行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樊君泰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緯
黃毓銘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1年11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裁處罰鍰十六萬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一般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1年2月6日及 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其勞工陳黃勤100年11 月出勤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合計為49.1 小時,超過每月延長工時46小時之上限,且未按法定標準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24 條規定,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以101年4月30 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8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改制為勞動部)101年11月6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就原處分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遭裁罰16 萬元並公布名稱部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之裁罰係對原告之不利益處分,自應循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以保障人民權利,如行政機關僅就不利於人民之事項加以調查,而怠於調查有利人民之事實,並作成不利於人民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自有瑕疵。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應先調查原告勞工之工時紀錄是否正確,如該紀錄未詳實紀錄勞工之中退時間(即勞工可任意外出,不受雇主監督),被告自應依職權,為原告有利事實加以調查,且原告是否採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變形工時,亦屬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被告均未調查證據,原處分自有瑕疵,應予撤銷。
(二)「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 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有內政部75 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65年3月1日台內勞字第668674號函文可稽。查原告屬汽車客運業者,公車駕駛員之服勤時間,與一般工作自屬有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2月1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2項採用變形工時,原告94年8月間,與工會達成薪資結構協調,以變形工時計算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即逾時超量津貼),業經工會同意,並已施行至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時應為10 小時,與原處分所認定之8 小時不符,被告逕以原告所聘勞工每日正常工時為8 小時,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又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在雇主指定場所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依原處分所舉之勞工陳黃勤為例,因陳員係公司駕駛,除駕駛工作外,無其他職務,陳員於班車間距或中退時間,因未排班,皆能自主行動,可安排吃飯、午睡或處理私人事務,被告未調查原告駕駛之輪班、休息情形及實際工作時間等事實,亦未盡調查之能事。
(三)原告於94年8月10 日經臺北市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以下簡稱:欣欣客運公司工會)同意,修正駕駛薪資結構,因駕駛員工作之特殊性,故修正之協議內容,就駕駛員逾時工資之計算,業已包含勞僱雙方適用變形工時之意思表示,此除有薪資說帖可證外,另有原告95年5月2日(95)欣業字第0452號通告亦可證明。又欣欣客運公司工會102年9月3日102欣產工字第102036號函稱:「故說帖內容除基本薪資結構外,餘加班費(逾時超量津貼)及休假日工作獎金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之2週變形工時之精神,訂定特別計算方式……」等語,足見原告與欣欣客運公司工會,因駕駛員工作時間特殊,雙方均有採用變形工時之意思。原告與欣欣客運公司工會於94年協商駕駛員薪資結構問題時,於薪資說帖中採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制定逾時超量津貼及休假日工作獎金之計算,此一說帖除經欣欣客運公司工會同意外,並經原告承辦人孫秀琳及工會常務理事李乃江陪同至各營運說明,且沿用至今,顯證原告與欣欣客運公司工會間,就適用變形工時之制度已達成合意。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應拘泥於文字。原告94年間之行車人員薪資結構說帖,已就駕駛員之加班費及休假日工作獎金,以變形工時之方式計算,並經欣欣客運公司工會之同意,足證原告已經工會同意採用變形工時,被告未經調查,遽認原告無變形工時之適用,顯屬誤會。是原告之駕駛員應於每日工作超過10小時後,方為逾時工作,被告以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8小時,逾8小時部分計入逾時工作之時數,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因屬大眾運輸業者,為免公車駕駛員欲賺取加班費,刻意延緩行車速度,使公車班次間之相距時間過長,造成民眾搭車不便,故原告特與工會達成協議,以駕駛員之行車里程數作為計算逾時工作薪資之標準,致原告之駕駛員並不重視服勤紀錄表中所載之時間是否正確。該欣欣客運駕駛員服勤紀錄表係由各駕駛員所屬各站之站務員記載,主要功能僅係用以計算各駕駛員當日駕駛公車之班數,因各站站務員尚有其他業務,且站之辦公室與公車停車場尚有一段距離,一般駕駛員返站,在停好車後,就先上廁所、抽煙或與其他駕駛員聊天,稍作休息,俟下一班車發車前,再回辦公室站務員處辦理回程打卡,以致站務員無法確實登記駕駛員之實際駕車回站時間,站務員僅係以估計之方式,登記駕駛員之行車時間,此與駕駛員實際行車時間尚有出入,惟被告未詳查原告實際運作狀況,遽以該駕駛員服勤紀錄表所載出車、返站時間,作為計算駕駛員實際開車之計算標準,並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處分,顯有未調查有利於原告證據之違誤。
(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同意原告以里程數換算駕駛員之加班時數,並以逾時超量津貼作為駕駛員之加班費。由於原告各站每線公車路線不同,搭乘人數多寡不一,故原告每一場站針對不同路線設有不同比率之「轉換率」以計算逾時超量津貼,即超量里程數作為逾時加班之計算基準。以陳黃勤100年11月1日服勤紀錄為例,陳員當日駕駛18路線公車共行駛92公里,該路線公車平均每小時行駛13.3公里,是陳員於該日駕駛18路線公車之時間為6.9小時(計算式:92 ÷13.3);另陳員於同日駕駛907路線公車共行駛98 公里,該路線公車平均每小時行駛28.9公里,陳員於該日駕駛907路線公車之時間為3.4小時(計算式:98÷28.9),故陳員於是日之服勤時間總計為10.3小時(計算式:6.9+3.4),依此計算11月各日工作時間,陳員100年11月之總工時為238小時,其中2 小時內之延長工時總計為38小時,逾2小時後之延長工時為5.2小時,陳員於100年11月之逾時工時總計43.2 小時,未逾法定標準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2項裁罰16萬元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原告經營一般汽車客運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1年2月6日及101年2月 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勞工陳黃勤100年11月1日、2日、3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2 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8日、29日、30日出勤超過8 小時之延長工作時數合計為49.1小時,有會同檢查之原告招訓組組長孫秀琳認簽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告提供之工時紀錄、薪資明細等資料可稽,違法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 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 小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基上,超過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等),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勞工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係屬法令強制規定,原告既從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當遵守本法,此係公法上之義務。
(三)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1年2月24日談話紀錄中略載「問:陳黃勤正常工作時間為何?答:陳黃勤每天正常工作時間為7小時,一週上班6天,單週工作42小時,雙週84小時。陳君出勤日上下班時間登載在駕駛員服勤紀錄表,扣除每趟次間休息時間,即當天工作時間,登載在行車調度使用時間紀錄(出車服勤以外時間屬休息時間,非屬公司管控的待命時間)」等語。基上,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實施變形工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原告使勞工出勤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即應視為延長工時。另被告核算勞工工時係依原告所提具之駕駛員服勤紀錄表所載行車時間,該時間未加計休息時間或待命時間,僅計算駕駛員服勤之工作時數,亦符合原告所提供之行車調度記錄使用時間所載之時數。是以,原告所稱:「…調查被告勞工之工時紀錄是否正確,如該紀錄未詳實紀錄勞工之中退時間(即勞工可任意外出,不受雇主監督),被告機關自應依職權,為原告有利事實加以調查…」云云,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 小時。」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 ……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 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執行罰鍰繳款單、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年3月12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行車調度紀錄使用時間表、駕駛員服勤紀錄表與職員(工)簡歷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申訴電子郵件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是否使其員工陳黃勤100年11月出勤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每月延長工時46小時之上限?2.原告主張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變形工時之適用,是否有據? 3.原告主張按行駛里程數換算工時,據以計算陳黃勤100年11 月之延長工時,是否可行?4.本件裁罰金額,有無違法?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三)查原告員工陳黃勤100年11月每日出勤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總計為49.1小時(1日2.38小時、2日2.18 小時、3日0.2小時、7日2.23小時、8日2.48小時、9日3.15小時、10日2.55小時、11日3.23小時、12日0.68小時、14日0.37小時、15日2.75小時、16日2.58小時、17日2.68小時、18日2.82小時、21日2.62小時、22日2.05小時、23日2.13小時、24日2.17小時、25日2.18小時、28日2.4小時、29 日2.52小時、30日2.75小時),有原告提供之行車調度紀錄使用時間表及駕駛員服勤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原告招訓組組長孫秀琳於101年2月24日行政調查時陳稱:陳黃勤出勤日上、下班時間均登載在駕駛員服勤紀錄表,扣除每趟次間之休息時間即為當日工作時間,登載在行車調度紀錄使用時間表等語,是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行車調度紀錄使用時間表及駕駛員服勤紀錄表認定原告有使其員工陳黃勤 100年11月出勤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為49.1 小時,超過每月延長工時46小時之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應屬有據。原告招訓組組長孫秀琳於103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駕駛員服勤記錄表是由站管人員登錄,出車時間由站管人員告知駕駛員,站管人員會確認駕駛員是否準時出車,嗣駕駛員出車回站後,先向站管人員報到,由站管人員輸入返站時間,站管人員會先書面登記,同時將登記內容輸入電腦,收班後再核對書面與電腦資料,查看是否相符,有無漏未登錄的情形,由於原告是以里程數來計算駕駛員的逾時超量工作津貼,因此駕駛員服勤記錄表對駕駛員而言沒有意義,對於返站後應立即向站管人員報到的程序,比較沒有那麼嚴格要求,駕駛員可能因上廁所、停車、抽煙等因素,延誤向站管人員報到,該紀錄表上出車的時間都是準確的,但返站時間的登錄就不一定,實際返站的時間可能比登錄時間早,原告也曾向勞動檢查處反應該記錄表上返站時間可能因前開因素而有誤差等語,表示駕駛員服勤紀錄表上關於返站時間之紀錄未必精確,計算勞工工作時間時,容有誤差之情。然證人孫秀琳於是日審理時亦證稱:製作駕駛員服勤記錄表的目的是為駕駛員薪資計算之用,因為上面有駕駛員是否出勤、有無公休的紀錄,此外,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會來查核班次、班車是否脫班,就以這份記錄表作為查核的基礎,另勞動檢察處也會來查核駕駛員的上班時間是否逾每月46小時上限,所以一定要建制這些資料,本件勞動檢查局查核時,伊提供駕駛員服勤記錄表,因為這是公司唯一有時間記錄的,原告並未依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的駕駛時間作統計,有爭議才會調行車記錄器核對,但本件已逾保存期間,無法提出等語,駕駛員服勤記錄表既係原告組織運作上所必要的統計資料,且係作為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調查原告員工工作時間是否符合規定之基礎,原告自可透過其內部營運、管理擔保內容之正確性。又原告為製作駕駛員服勤記錄表,課予駕駛員返站後向站管人員報到之義務,該報到義務亦屬勞務給付之內容,則駕駛員自返站、停車至向站管人員報到期間,仍屬工作時間無訛。原告辯稱:駕駛員因停車等因素,未能立即向站管人員報到,以駕駛員服勤紀錄表計算勞工之工作時間,與事實不符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已經工會同意採行變形工時,是勞工每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逾10小時部分始屬延長工時云云。惟原告招訓組組長孫秀琳本院103年2月14日審理時,對法官:「原告是否曾就兩週84小時的變形工時與工會談成協議」之詢問,證稱:「因為是用里程數來計算逾時超量工作津貼,所以就工時的部分沒有和工會討論過」等語;原告員工賴樹武於另案100年12月14日行政調查時(即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63 號)亦陳稱:「本公司未經工會同意調整變更每日法定工時或採取兩週變形工時」等語,再佐以臺北市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102年9月3日(102)欣產工字第102036號函謂:「……本會為確保員工權益於94年8月10日第6屆第2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提案,建請公司召開『修訂駕駛薪資結構』勞資會議,業經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間提出『薪資結構協調會說帖』。二、惟因公車駕駛員工作時間有其特殊性,故說帖內容除基本薪資結構外,餘加班費(逾時超量津貼)及休假日工作獎金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之2週變形工時之精神,訂定特別計算方式。三、上述薪資結構協調會說帖係於95年間,由公司業務承辦人孫秀琳先生及本會常務理事李乃江先生,至各營運站說明後沿用至今……雇主實施變形工時須經工會之同意,本會近期亦將針對上開工會同意權之更新以及未來行駛同意權之週期再與資方進行協商」等語,僅顯示原告與工會間曾就加班費核給之標準有所協商,而未針對工時部分進行協議,難認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上開函文雖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2項之2週變形工時之精神,訂定特別計算方式(按指加班費)」等語,然該函文檢附之「欣欣客運公司修訂後行車人員薪資獎金發給要點結構表」及「欣欣客運各線超量津貼基準公式表」僅能說明原告係按駕駛員之行車里程,發給相當於逾時加班費之超量津貼,簡言之,係以「里程數」取代「工時」核給加班費,並無任何與變形工時有關之連結,況臺北市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並未提出經會員大會決議,同意採行2 週變形工時之會議紀錄,該函文所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之2週變形工時之精神,訂定特別計算方式(按指加班費)」等語,自不能解為工會已同意採行2 週變形工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原告雖一再強調係以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條件,按駕駛員之行車里程發給相當於逾時加班費之超量津貼,並主張其發給超量津貼新制已參採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2週變形工時之精神,似主張可按員工陳黃勤100年11 月各日之里程數換算工時,據以計算出勤超過8 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然就本件而言,原告已提出員工陳黃勤之行車調度紀錄使用時間表及駕駛員服勤紀錄表,此係原告日常規律性製作,自可信其真正。而里程數與時間係不同之計算單位,姑不論原告以駕駛員之行車里程數發給相當於加班費之費用是否確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關於加班費之核給條件,本件既係勞工之工作時間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涉訟,自僅能就該勞工之實際工作時間為審認,尚無以其他單位換算之可能,是不論原告如何發給加班費,究與本件所涉工時之認定無涉,尚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查原告為本件違章行為時係100年11 月,斯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關於罰鍰數額之規定業由「2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又被告係於101年4月30日為原處分,其以原告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紀錄(即被告101年3月29日府勞動字第 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2萬元部分,現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63號審理,以下簡稱:甲案),認本件係第2次違反,依裁處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100年10月6日修正發布)第3點第23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1個月超過46小時者,第1次處罰鍰2 萬至16萬元;第2次處16萬至30萬元;第3次以上處30萬元之標準,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6萬元,固非無據。然本件勞工陳黃勤100年11月每日出勤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總計為49.1小時,僅逾法定標準(46小時)3.1 小時,而甲案勞工陸啟華100年10月每日出勤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總計為47.83小時、2週超過84小時之延長工時總計為13.85小時,合計延長工時共61.68小時,兩相比較,甲案之違章情節顯然較為嚴重,惟被告就甲案係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本件則裁罰16 萬元,輕重顯有失衡。又對於前已有違章紀錄,卻再為相同違章之行為人,因有較高的可責難性,給予加重處罰當非無據,然本件違章行為係發生於100年11月,甲案之違章行為則發生在100年10月,時點接近,原告為本件違章行為時,尚未經被告裁罰處分之警惕,其情節相較於經裁罰處分後再為相同違章行為之情形,可責難性較低。況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12月14 日勞動檢查時,僅查得甲案,未併予查知本件違章,嗣於 101年2月6日、2月24日勞動檢查時,始查得本件,致本可1次查獲、處分之數個違章事實,因檢舉、查獲時點之差異,致裁處時點有先後之分,第1 次(甲案)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第2次(本件)即逕裁罰16萬元之高額罰鍰,難認公允。是以,被告僅以其為本件處分時,原告前已有甲案之裁處紀錄,即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罰鍰16萬元,而未細究原告前後兩件違章行為之時點接近、情節有異等情事,容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原處分自屬違法。又上述甲案情節,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63號卷宗可資核對,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被告據以裁罰,尚非無據,惟原處分僅審酌違規次數,忽略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尚未經裁罰處分之警惕,且對於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之甲案裁處2 萬元,而情節相對輕微之本件,僅因查獲、處分之時間較晚,即逕受16萬元之高額裁罰,輕重已有失衡。被告單純以處分之次數與先後為裁量因素,容有思慮不周之情,應有裁量瑕疵,訴願決定未審酌至此,亦有違誤,本院僅得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裁處罰鍰16 萬元部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