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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 原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 代表人
- 張岱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銀
- 被告
- 嘉義縣政府
- 代表人
- 翁章梁
- 訴訟代理人
- 吳卿瑜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52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後,原告不服上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罰鍰金額2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張花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翁章梁,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18日派員至原告所屬營業處所(地址:嘉義市○區○○○路0號)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即訴外人蕭吉男、廖文杰、江錦誠、官志哲、尤添登、張志賢於105年4月份之延長工作時間,當月累計逾46小時,乃認為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案經移由被告審查後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以106年6月5日府授社勞資字第1060108379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6年12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527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依法實施彈性工時,並無不當:
1、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至第3項規定:「(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2項)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3項)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2、查原告企業工會於104年3月12日嘉企字第1040000020號函業已同意原告大門售票亭依104年2月11日協商結果實施輪班制度,次查工會106年9月19日函覆被告「本工會雖未同意雇主於104年度、105年度全面實施變形工時,惟阿里山工作站因業務所需,經雇主會同工會代表與該站勞工勞資協商後,該站勞工均簽訂同意書同意於104年度、105年度實施變形工時。」復為探求工會真意,原告函請工會再次確認104年是否同意大門勞工實施變形工時,經工會107年1月19日嘉企字第1070000007號函覆肯認104年3月12日函確為同意原告與大門勞工之協商結論。另依106年6月26日相關資料顯示工會當時有同意阿里山工作站部分可以實施變形工時。
3、按原告管轄範圍包含阿里山、玉山、大埔、玉井等4個事業區之國有林班地,各事業區勞工負責業務項目不同,104年度、105年度僅大門勞工有實施輪班變形工時之需要。工會於104年3月12日既已同意大門勞工依協商結果辦理輪班制度,原告據以辦理,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2條「經工會同意」之法定要件,洵無疑義。
(二)本案延長工作時間,並無累計當月超過46小時上限之規定:
1、按「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本案原告所雇勞工係採取兩週變形工時,則將其中一日8小時平均分配到其餘4天,故一週上班4天,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另每日再加班2小時,一天實際上班12小時,此12小時中有8小時是無實施變形工時之正常上班時數,其中2小時係挪移之變形工時,餘2小時是加班時數,則訴外人蕭吉男等6人延長工時計算方式如下:
⑴訴外人蕭吉男105年4月份上班日數共14天,每日延長之工作時間為2小時,延長工時總計28小時(計算式:14×2=28)。
⑵訴外人廖文杰105年4月份上班日數共15天,每日延長之工作時間為2小時,延長工時總計30小時(計算式:15×2=30)。
⑶訴外人江錦誠105年4月份上班日數共15天,每日延長之工作時間為2小時,延長工時總計30小時(計算式:15×2=30)。
⑷訴外人官志哲105年4月份上班日數共14天,每日延長之工作時間為2小時,延長工時總計28小時(計算式:14×2=28)。
⑸訴外人尤添登105年4月份上班日數共16天,每日延長之工作時間為2小時,延長工時總計32小時(計算式:16×2=32)。
⑹訴外人張志賢105年4月份上班日數共14天,每日延長之工作時間為2小時,延長工時總計28小時(計算式:14×2=28)。
3、本案依規定實施兩週變形工時,惟被告未予詳查,僅以工會106年9月19日函中有「未同意雇主於104年度、105年度全面實施變形工時」等語,片面指摘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原告未有實施變形工時為由,逕行裁處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實有未當。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雖勞動基準法規定實施變形工時須經工會同意,至於工會同意之程序,則未明文規定,被告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033號意旨亦載明工作同意不拘於一定形式。
(四)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勞工之勞動條件受勞動基準法保障: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30條第1、2項、第32條第2項、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及團體協約法第9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但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此公告係針對公部門各業臨時人員指定適用,至該單位原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約僱人員,其適用情形應不受影響。次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原屬省營事業單位,自73年8月1日起所屬人員即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78年7月1日改制為公務機關時,臺灣省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以79年10月1日79府勞2字第159150號函核定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轄區內設置之工作站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是林務局所屬各工作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單位,所屬人員均為該法之適用對象,從而本件原告所僱用人員,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二)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據此,原告若欲實施適用2週變形工時,須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惟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企業工會106年9月19日嘉企字第1060000098號函覆及107年1月19日嘉企字第1070000007號函覆中,原告之企業工會說明原告未得其同意,於104年度、105年度全面實施變形工時,即表示原告104年度、105年度實施變形工時未經其企業工會同意,不符「經工會同意」之法定程序規定。且既有工會,凡違反「工會同意」之程序要求,即屬違反法定程序規定,自難遽以認定原告使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正常工時以外之時間工作,係屬合法,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正常工時之規定及第32條第2項延長工時上限之規定,以符法規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原告雖說明其與大門售票亭同仁及企業工會於105年2月5日召開研商本處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輪班制度會議,決議略以,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同仁授權工會與資方簽署同意適用2週變形工時制度,並於104年2月21日至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進行勞資會議協商。惟經嘉義市政府106年8月29日府社資字第1065326780號函覆中,嘉義市政府說明原告於104年、105年並無就其勞資會議備查,是以,原告上開會議協商同意實際上並未經嘉義市政府勞資協商會議備查。且縣市政府之勞資協調內容廣泛,僅要資方與勞方就勞動內容有所爭議者,即可至縣市政府提出勞資協調,而該勞資協調之要件,並不若上開勞資會議組成之要件嚴苛,自不能以有至縣市政府為勞資協調,即逕認其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謂之勞資會議同意。此外,原告上開之協商亦未符合勞資會議成立及勞資會議召開程序規定,為一般會議之協商(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至第5條、第19條、第22條規定參照)。
(四)末查工會法既有明定若為集體勞動條件之變更、維持,或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經會員大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之同意,則前開會議之協商結果在未提送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同意前,應不生其變更效力,若有關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雖於各項會議中獲得共識,惟仍應依規定於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或追認,以符法制。據此,原告上揭之104年2月5日「研商本處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輪班制度會議」決議同意適用2週變形工時制度,為集體勞動條件之變更,惟原告未經其企業工會會員大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之同意於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或追認,不生效力,違反「工會同意」之程序要求,即屬違反法定程序規定,法定程序未完備,上開會議協商尚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經工會同意之規定,是以,實難認原告之2週變形工時制度有經工會同意之事實。(工會法第5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國際勞工組織(ILO)公約原則、1971年的135號工人代表公約和1981年的154號集體談判公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原告倘欲適用2週彈性變形工時制度,自應經「工會」同意後始得實施,其於作成處分前雖經陳述意見表示有經「工會會議」同意,惟未提出相關經「工會同意」證據證明,且原告工會章程第24條第4款,有關集體勞動之維持或變更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但本件原告並無相關會議記錄,難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2週變形工時規定之要件甚明,是以採行之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小時之規定及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後段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據此,原告確有使勞工延長工時累計1個月超過46小時上限法令規定,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
(六)是故,原告雖主張業與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同仁及企業工會召開「研商本處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輪班制度會議」,決議同意採取2週變形工時(即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調整為10小時),並經工會同意實施云云。惟此與原告之企業工會106年9月19日嘉企字第1060000098號函及107年1月19日嘉企字第1070000007號函所稱,該工會並未同意原告於104年度、105年度實施變形工時,顯不一致,從而尚難逕認原告確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經工會同意實施2週變形工時。本件變形工時之實施,係針對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之情,係屬集體勞動條件之變更,依上開解釋,自應經工會同意或追認,而工會同意或追認,依據前揭行為時之工會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需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原告未舉證證明前揭企業工會107年1月19日嘉企字第1070000007號函係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相關會議紀錄及證據,則上揭函文所稱工會同意原告與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之勞工之協議內容即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稱之工會同意不同,其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稱之工會同意,是原告主張其已經工會同意乙節,顯非可採。是有關原告所僱勞工之延長工作時間,仍應依同法第30條第1項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辦理(即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為延長工作時間)。
(七)原告所提訴外人蕭吉男等6人105年4月份攷勤表、本府社會局105年10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及談話紀錄可知,訴外人蕭吉男等6人105年4月份之延長工作時間確有1個月超過46小時之情形(訴外人蕭吉男105年4月份出勤14日,每日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總計14日×4小時=56小時、訴外人廖文杰、江錦誠105年4月份各出勤15日,每日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總計15日×4小時=60小時、訴外人官志哲105年4月份出勤14日,每日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總計14日×4小時=56小時、訴外人尤添登105年4月份出勤16日,每日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總計16日×4小時=64小時、訴外人張志賢105年4月份出勤14日,每日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總計14日×4小時=56小時)。基此,依勞動準法相關規定,除每月正常工時外,尚有每月加班時數超過40小時。所謂變形工時係在調整上班時間,非可增加工時,變形工時只是上班天數可減少,不代表總時數可增加。因此,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八)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及原告所屬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之員工訴外人蕭吉男、廖文杰、江錦誠、官志哲、尤添登、張志賢在105年任職期間均具勞工身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嘉義縣社會局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原判決卷第79頁)、嘉義縣社會局106年5月10日嘉縣社勞資字第1060025387號函(原判決卷第83頁)、打卡資料及應休未休日數統計表(原判決卷第93頁至第108頁)、原判決、發回判決可證,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且「一、公部門各業,包含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等五業。二、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有該公告(本院卷二第29頁)附卷可考。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原屬省營事業單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自73年8月1日起所屬人員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78年7月1日改制為公務機關後,奉示各工作站及森林鐵路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一情,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80年4月26日八十林人字第一二○五六號函(本院卷二第57頁)在卷可參。是林務局所屬各工作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單位,所屬人員均為該法之適用對象,從而本件原告所僱用人員訴外人蕭吉男、廖文杰、江錦誠、官志哲、尤添登、張志賢,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二)原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實施變形工時之要件?
1、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2項)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4項)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又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2年3月31日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為適用同法第30條第2項指定之行業,有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31日勞動二字第0920018071號函(本院卷一第51頁)附卷可參,而訴外人蕭吉男、廖文杰、江錦誠、官志哲、尤添登、張志賢等人工作之場所為原告所屬阿里山工作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為同法第4項所稱可適用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行業,應可認定。
2、工會法既有明定若為集體勞動條件之變更、維持,或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經會員大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之同意,則前開會議之協商結果在未提送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同意前,應不生其變更效力,若有關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雖於各項會議中獲得共識,惟仍應依規定於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或追認,以符法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勞動基準法所稱「工會同意」應指經工會會員大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以法定程序議決同意,始足當之。
3、 經查,訴外人蕭吉男、廖文杰、江錦誠、官志哲、尤添登、張志賢,每天上班12小時,其中8小時是正常工時,2小時是彈性工時即變形工時等情,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陳明確,是原告對訴外人蕭吉男、廖文杰、江錦誠、官志哲、尤添登、張志賢確有實施變形工時,自可認定。然原告欲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實施變形工時,應經工會依法定議決程序同意,已陳述如上。而原告雖提出研商本處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輪班制度會議紀錄及授權同意書(原判決卷第28頁)、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企業工會104年3月12日嘉企字第1040000020號函(原判決卷第2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企業工會106年9月19日嘉企字第1060000098號函稿(原判決卷第31頁)、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企業工會107年1月19日嘉企字第1070000007號函(原判決卷第33頁)函為證,然各該函文或為阿里山工作站取得員工授權同意實施變形工時同意書,或為原告所屬嘉義林區管理處企業工會片面發函同意實施變形工時,均非經法定程序議決,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有經工會同意實施變形工時。且原告所屬企業工會確無104年間或105年間或之前之年度,依法定程序議決同意阿里山工作站售票亭實施變形工時制度之會議一情,有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企業工會108年3月7日嘉企字第1080000022號函(本院卷一第59頁)附卷可考,是原告實施變形工時未經工會同意一情,應可認定。
3、原告雖屬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4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惟其於104年及105年間未經工會同意,自不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實施變形工時,是原告主張訴外人蕭吉男、廖文杰、江錦誠、官志哲、尤添登、張志賢每天工作12小時中,有2小時是彈性工時(變形工時)云云,並非可採。原告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之員工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8小時,其餘超過8小時部分,均屬延長工時,應可認定。
(三)本件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說明如下:
1、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3項)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第4項)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6條、第49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第65條第1項、第66條至第68條、第70條或第74條第2項規定。」是以,倘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有違反第32條之情形者,應處以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
2、本件原告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之員工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8小時,是其超過8小時部分,均屬延長工時,已陳述如上。經查:原告欲實施延長工時,應經工會同意。而所稱「工會同意」指工會依法定議決程序同意,業說明於前。而原告於104年間及105年間就延長工時一事,未經工會議決等情,有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企業工會108年7月10日嘉企字第1080000053號函(本院卷二第27頁)在卷可佐,是原告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之員工不得實施延長工時,應可認定。再原告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之員工即訴外人蕭吉男、廖文杰、江錦誠、官志哲、尤添登、張志賢於105年4月間的工作時間扣除每天工作時間8小時後,延長工作時間分別為蕭吉男53小時23分鐘、廖文杰51小時16分鐘、江錦誠55小時38分鐘、官志哲49小時27分鐘、尤添登54小時51分鐘、張志賢55小時21分鐘等情,有被告統計之工作時間表及打卡記錄表(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64頁)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04年及105年間未經工會同意,本不得施行延長工時,卻於105年間對其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之員工即訴外人蕭吉男、廖文杰、江錦誠、官志哲、尤添登、張志賢實施延長工時,且於105年4月間延長工時之累計時數超過46小時,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明確,自屬無疑。
3、原告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之員工工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惟其員工蕭吉男、廖文杰、江錦誠、官志哲、尤添登、張志賢於105年4月間均有延長工時且均逾46小時,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事實明確,是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罰原告2萬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尚無足採,被告以原告對所屬勞工蕭吉男、廖文杰、江錦誠、官志哲、尤添登、張志賢於105年4月間實施延長工時,且延長之工時超過46小時,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罰2萬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