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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代表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銀
被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
代表人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黃妙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岱,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18日派員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上訴人所僱勞工蕭○男、廖○杰、江○誠、官○哲、尤○登、張○賢於105年4月份之延長工作時間當月累積超過46小時,被上訴人乃認為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6月5日府授社勞資字第106010837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一)事業有工會者,事業欲實施變形工時,必須要經工會同意,若事業無工會者,方得召開勞資會議。而勞動基準法第30條係規範變形工時,於解釋上,本屬集體勞動條件變更之一環,故該條所謂之經工會同意,係指需依照工會法第26條第1項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並且議決,非指工會未召開會員大會而以工會名義逕自同意而言。且上訴人企業工會章程第24條第4款,有關集體勞動之維持或變更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亦與上揭工會法之規定相符。上訴人主張其先與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之勞工召開勞資會議後,再經上訴人之企業工會同意,固有提出該企業工會104年3月12日嘉企字第1040000020號函、107年1月19日嘉企字第1070000007號及研商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輪班制度會議紀錄為證。然上訴人雖有召開勞資會議,但因上訴人有企業工會,縱勞資會議決議同意變形工時,但並未有工會決議追認,該勞資會議決議自無法作為合法施以變形工時之證據。另上訴人於104、105年間,未有任何關於變形工時之協議送嘉義市政府備查,有嘉義市政府106年8月29日府社資字第1065326780號函可參,此亦徵上訴人並未有合法勞資會議同意為本件變形工時。上訴人另以其所屬企業工會107年1月19日嘉企字第1070000007號函為證,主張其已經企業工會同意,自可實施變形工時云云,然本件變形工時之實施,係針對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之情,係屬集體勞動條件之變更,自應經工會同意或追認,而工會同意或追認,依行為時工會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需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揭企業工會函文係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相關會議紀錄,則上揭函文所稱工會同意上訴人與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之勞工之協議內容即與勞基法第30條所稱之工會同意不同,其不屬於勞基法第30條所稱之工會同意,上訴人主張其已經工會同意乙節,顯非可採。(二)上訴人既未合法施以變形工時,其勞工合法工時之計算,應回歸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所定之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上訴人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之員工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8小時,是其超過8小時部分,均屬延長工時,而蕭○男、官○哲,廖○杰、江○誠,尤○登5人,渠等雖於105年4月份出勤之日數不同,但均出勤12小時,即渠等之出勤日,每日係延長工時4小時,故計算上開5人105年4月份之延長工時分別為:蕭吉男、官志哲當月延長工時各56小時(4小時×14日),廖文杰、江錦誠當月延長工時各60小時(4小時×15日),尤添登當月延長工時64小時,均已逾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2萬元,應屬合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勞基法第30條與第32條就調整工時的程序規定須經工會同意或經勞資會議同意,並未限制工會同意的程序必須為經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此觀法條用語非「經工會議決」可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亦有認為所謂「同意」並未拘泥於一定形式,倘從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工會或勞資會議業已同意延長工時制度,尚不得僅因無書面證明,或該書面之文義不明,即遽認雇主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本件上訴人企業工會104年3月12日嘉企字第1040000020號函業已同意上訴人大門售票亭依104年2月11日協商結果實施輪班制度,又工會於106年9月19日函覆被上訴人「本工會雖未同意雇主於104年度、105年度全面實施變形工時,惟阿里山工作站因業務所需,經雇主會同工會代表與該站勞工勞資協商後,該站勞工均簽訂同意書同意於104年度、105年度實施變形工時。」,上訴人後再函請工會再次確認104年是否同意大門勞工實施變形工時,經工會於107年1月19日嘉企字第1070000007號函覆肯認104年3月12日函確為同意上訴人與大門勞工之協商結論。另本件情況應非屬於集體勞動條件之變更,故不須依照工會法第26條第1項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並且議決,況上訴人針對部分勞工選用變形工時已經工會同意,上訴人已合法實施勞基法第30條及第32條調整工時,原判決適用法律有不當之處等語。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被上訴人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上訴人若欲實施適用2週變形工時,須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然上訴人之企業工會106年9月19日嘉企字第1060000098號函覆及107年1月19日嘉企字第1070000007號函覆中,上訴人之企業工會說明上訴人未得其同意,於104年度、105年度全面實施變形工時,即表示上訴人104年度、105年度實施變形工時未經其企業工會同意,不符「經工會同意」之法定程序規定。上訴人雖說明其與大門售票亭同仁及企業工會於105年2月5日召開研商本處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輪班制度會議,決議略以,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同仁授權工會與資方簽署同意適用2週變形工時制度,並於104年2月21日至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進行勞資會議協商。惟經嘉義市政府106年8月29日府社資字第1065326780號函覆中,嘉義市政府說明上訴人於104年、105年並無就其勞資會議備查,是以,上訴人上開會議協商同意實際上並未經嘉義市政府勞資協商會議備查。另工會法既有明定若為集體勞動條件之變更、維持,或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經會員大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之同意,則前開會議之協商結果在未提送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同意前,應不生其變更效力,若有關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雖於各項會議中獲得共識,惟仍應依規定於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或追認,以符法制。據此,上訴人上揭之104年2月5日「研商本處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輪班制度會議」決議同意適用2週變形工時制度,為集體勞動條件之變更,惟上訴人未經其企業工會會員大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之同意於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或追認,不生效力,違反「工會同意」之程序要求,即屬違反法定程序規定,法定程序未完備等語。

(二)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查:

(一)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2項)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3項)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4項)前2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第3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準此,事業單位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變形工時之行業,雇主始得實施「彈性工時」,且其實施上開規定所定變形工時之前提,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工會同意始得為之。又雇主擬實施勞基法第32條「延長工作時間」,事業單位有工會者,亦應經工會同意始得為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藉由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決定訴訟不利益之歸屬;為裁判時,則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其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經查,原判決雖謂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合法實施勞基法第30條第1至3項之調整工時等語。惟查,上訴人是否屬勞基法第30條第4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影響上訴人得否實施「彈性工時」之認定,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屬屬勞基法第30條第4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率認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合法實施勞基法第30條第1至3項之調整工時,理由已有不備。次查,關於「延長工作時間」有無經上訴人企業工會同意,非僅影響勞工得否延長工作時間之認定,並為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有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裁判基礎事實。原判決雖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雖主張經工會同意,就是否經工會同意,需符合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要件,就該要件,因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以其所屬企業工會107年1月19日嘉企字第1070000007號函為證,主張其已經企業工會同意,自可實施變形工時云云,然本件變形工時之實施,係針對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之情,屬集體勞動條件之變更,依上開解釋,自應經工會同意或追認,而工會同意或追認,依據前揭行為時之工會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需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揭企業工會107年1月19日嘉企字第1070000007號函係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相關會議紀錄及證據,則上揭函文所稱工會同意原告與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售票亭之勞工之協議內容即與勞基法第30條所稱之工會同意不同,其不屬於勞基法第30條所稱之工會同意,是原告主張其已經工會同意乙節,顯非可採。」等語。惟依上訴人之企業工會104年3月12日嘉企字第1040000020號函、106年9月19日嘉企字第000000000號函、107年1月19日嘉企字第1070000007號函(原審卷第29-33頁)所示,均一再重申「阿里山工作站大門因業務所需,本工會同意該站大門售票亭實施變形工時」之意旨,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該企業工會(法人)是否已依法定程序議決同意,僅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揭企業工會函文係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率認上訴人主張其已經工會同意乙節,顯非可採,尚難謂已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相關證據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顯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事實仍待原審調查審認,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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