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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件被告就原遺產稅核定土地價額部分,依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規定核算,並無違誤,且此部分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故此部分已不能再依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規定重新核算土地價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方法,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相符。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六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由此觀之,該號解釋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必要,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釋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七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次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係基於遺產稅及贈與稅未依限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已有處罰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七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次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係基於遺產稅及贈與稅未依限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已有處罰規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旨在解釋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九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五○三一六八四號函復,以本件遺產稅案業告確定,無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規定之適用,所請歉難照辦。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九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五○三一六八四號函復,以本件遺產稅案業告確定,無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規定之適用,所請歉難照辦。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復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所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八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係基於遺產稅及贈與稅未依限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服,相關條文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已有處罰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③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一號解釋明示,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逾期申報時,以遺產漲價後之時價為遺產估價之標準,易滋重複處罰之疑,應從速檢討修正之意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再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揭示,稽徵機關於核定資產淨值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理由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本件有關遺產稅額及罰鍰處分,依法尚未核課確定,應依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改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計算財產價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七00元,有房屋稅單可供參酌,被告所核定之房屋價值一五、八0三、七00元實不知憑據為何,應屬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據此又處罰鍰顯違法不當云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且本案係買賣並非贈與,因此,被告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自屬違誤等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該贈與標的為「資金」非所購置之土地,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估價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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