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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綜上所述,本件縱以贈與論,因其並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四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並將應分得房屋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登記予其子徐富麒名下,涉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之贈與情事,經被告查獲,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未於期限內申報,被告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前項所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復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補報台北市○○區○○段一一七-一七地號土地一筆,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二三、一○四、七八一元,遺產淨額為四六九、八九二、九○九元,遺產稅額為二五七、七二三、一四五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復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補報台北市○○區○○段一一七-一七地號土地一筆,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二三、一○四、七八一元,遺產淨額為四六九、八九二、九○九元,遺產稅額為二五七、七二三、一四五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原告逾限未辦理申報,被告初查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就其移轉價格與系爭股權淨值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為三、三○五、八九六元,補徵贈與稅額一四四、五三○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無買賣價款之資金流程,遂核定贈與總額三、六六一、二二八元、贈與淨額三、二一一、二二八元、應納稅額三二○、○○八元,又因被繼承人已死亡,以繼承人丙○○君等九人為納稅義務人,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情節輕微,免予處罰。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財抗字第八號),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裁處罰鍰之案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報贈與稅,於期限內原告僅填具空白申報書及異議書,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當年度贈與總額為三、○六○、○○○元,應納稅額二二○、五○○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惟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案經被告查獲,乃依查得資料據以核定九十年度贈與總額為一、四六八、三○○元,淨額為四六八、三○○元,贈與稅額一八、七三二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未依規定於被繼承人蔡蕭鳳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四、二八九、八○○元,淨額為二○、八六六、六○○元,應納遺產稅額五、三○六、○四四元,並就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部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九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本次贈與總額為三、○○○、○○○元,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額三五、八九一、一七○元,應納贈與稅額一、三五○、○○○元,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九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五六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曰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未於期限內申報,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其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五九八、○○○元,贈與淨額為四、一四一、七一○元,除發單課徵原告應納稅額五○四、八四三元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九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亦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計至百元止),分別為:(一)八十年度一四五、四00元。(二)八十一年度一七九、二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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