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5.06.16)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150400783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家事事件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新名稱:家事事件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作業辦法)
立法總說明
《家事事件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修正總說明(115.06.17 修正)》 家事事件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訂定,並自同年六月一日施行。因現今科技蓬勃發展,為有效利用科技設備進行資料傳輸,促進家事事件文書傳送效能,便利家事事件程序之進行,爰修正本辦法,並修正名稱為「家事事件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作業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定義及方式,並增訂使用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家事事件文書者應遵循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應將司法院服務平台網址公告週知,並刪除法院應將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公告週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家事文書,除經司法院公告之家事事件類型外,應於事件繫屬後,且經法院許可者,始得為之,以避免濫用,致耗費司法資源。(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明定經當事人、關係人或代理人陳明有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可供收受者,法院或他造當事人、關係人或代理人得以之傳送家事事件文書,及傳送方、收受方應辦理之事項,並明定裁判書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不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因司法院服務平台本具有傳送當事人、關係人或代理人文書之功能,爰修正利用該平台向法院提出文書時,毋須再將繕本或影本另行送達。(修正條文第九條)六、修正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者,其不生文書提出效力之情形及例外。(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為保留各法院得視實務需要簡化收文作業之彈性,增訂法院依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之家事事件文書,不強制要求列印為紙本辦理收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八、增訂當事人、關係人或代理人陳明僅於上班時間收受家事事件文書者,應陳明其上班時間之起迄期間,俾利傳送方按時傳送文書及確認發生送達或通知效力之時點。(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九、增訂以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收受家事事件文書之效力,以及當事人等就特定家事事件文書聲請以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或經其等同意時,法院得將該特定文書傳送至該平台以為送達。(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增訂未依本辦法規定傳送之家事事件文書且依法不生提出效力者,視為自始未提出,法院無須保存於卷宗,以及當事人、關係人或代理人同時或先後傳送數份相同或實質內容相同之文書於同一法院時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一、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 本辦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七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八項、第三百二十四條及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訂定之。
- 本辦法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七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八項及第三百二十四條訂定之。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係指傳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方式,將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書狀、證人之陳述書狀或鑑定人之鑑定書與結文,以及其他家事事件文書(以下合稱家事事件文書)進行傳送,接收方可於其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 一、電信傳真設備。 二、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司法院服務平台)。 三、電子郵遞設備。
- 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家事事件文書者,應先向司法院申請該平台之使用帳號,並同意遵守服務條款,以取得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之身分、資格;適用之家事事件範圍、操作方式、步驟及使用規範均依司法院服務平台公告之規定。
- 本辦法所稱傳真或電子傳送,指送方將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程序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財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書狀,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家事事件文書,以文書型式,經由通訊網路傳輸,受方可於其傳真或其他電子設備上收受該文書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之傳送方式。
第 3 條
- 法院應設置可供以前條第一項所定方式傳送及收受文書之電信傳真及其他科技設備,指定專人處理本辦法所定之文書傳送及收受事務,並將司法院服務平台網址公告週知。
- 法院應設置可供收受及發送文書之傳真及電子傳送設備,將其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地址公告週知,並指定專人處理本辦法所定之文書傳送事務。
第 4 條
- 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家事事件文書,以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方式傳送至法院。但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者,除經司法院公告之家事事件類型外,非於事件繫屬後,且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 法院為前項但書之許可時,應併告知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 第一項但書之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
-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託法官受囑託進行程序及司法事務官依法獨立辦理事務時準用之。
- 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程序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財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家事事件文書,以傳真或電子傳送方式傳送至法院。
- 當事人或關係人陳明有傳真或其他電子設備可供家事事件文書之傳送者,法院或他造當事人、關係人得以傳真或電子傳送方式將家事事件文書傳送之。
第 5 條
- 當事人、關係人或代理人陳明有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可供家事事件文書之收受者,法院或他造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得以該設備傳送家事事件文書。但裁判書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不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
- 前項情形,傳送方及接收方應分別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辦理。
- 法院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兩造、關係人同意而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傳真或電子傳送方式將陳述書面及具結文書傳送至法院之旨。
- 前項通知書,並應記載法院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地址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第 6 條
- 法院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兩造、關係人同意,而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面陳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方式,將陳述書狀、鑑定書及結文傳送至法院之旨。
- 前項通知書,並應記載法院傳真號碼、司法院服務平台網址、電子信箱帳號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 文書傳送之送方,應於傳送之家事事件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或關係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地址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件一。
第 7 條
-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家事事件文書之傳送方,應於傳送之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或關係人姓名、傳送方姓名、住址、身分證件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件一。
- 文書傳送之受方,應於收受文書後一工作天內,依收受之首頁資料核對收受之文書,並將收受文書之年月日時、收受者姓名、電話號碼或電子信箱地址等資料併收受文書首頁,回傳送方,其格式如附件二。但因送方原因無法回傳者,不在此限。
- 未依前項規定之時間及方式回傳者,如受方承認曾收受文書,或可證明受方已收受者,仍發生文書送達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受方證明收受之文書有缺漏、模糊不明或其他無法正確呈現文書,致難辨識或知悉其內容情事,經請送方重新傳送而送方未再傳送,或傳送後仍有相同情形。 二、受方對文書上所記載之傳送人是否確實傳送該文書有爭執。 三、有其他足證受方未曾收受文書之情事。
- 受、送雙方對文書送達時間有爭執者,應由送方證明之。
第 8 條
-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收受家事事件文書之接收方,應於收受文書後一工作天內,依收受該文書之首頁資料核對收受之文書內容,並將收受之年月日時、接收方姓名、電話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等資料併收受文書首頁,回傳傳送方,其格式如附件二。但因傳送方原因致無法回傳者,不在此限。
- 未依前項規定之時間及方式回傳,如接收方承認曾收受文書,或可證明接收方已收受者,仍發生文書送達效力。
- 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之文書或添具之事證,除傳送至法院外,應將繕本或影本以適當方式直接通知他造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其不能直接通知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
第 9 條
- 當事人、關係人或代理人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提出家事事件文書時,對於已指定以該平台收受文書之其餘當事人、關係人或代理人,毋須再行送達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 向法院傳送之文書,未依本法及家事事件書狀規則等之書狀規定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傳真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一、未依家事事件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接收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但接收方承認或傳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者,不在此限。 二、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程序監理人或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未依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法院許可,或經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撤銷許可。 三、傳送至非法院告知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 四、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檔案含有惡意程式、難以查找、無法讀取或類此情形。
- 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接收方應即通知傳送方於合理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 法院收受文書時,應列印並由系統自動加印頁碼及騎縫標識,於文面加蓋機關全銜之收文章後,按收文程序辦理。
第 11 條
- 法院收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家事事件文書後,應列印並於文面加蓋機關全銜之收文章、註明頁數及加蓋騎縫章後,依收文程序辦理。
- 法院依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之家事事件文書,得不依前項規定辦理。
- 以傳真或電子傳送家事事件文書者,得於任何時間為之。但當事人或關係人陳明僅於上班時間收受者,於非上班時間收受時,應以收受後之上班時間為送達時間。
第 12 條
- 以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方式傳送家事事件文書者,得於任何時間為之。但當事人、關係人或代理人陳明僅於上班時間收受者,於非上班時間收受時,應以收受後之上班時間為送達時間。
- 前項但書情形,當事人、關係人或代理人應陳明其上班時間之起迄期間。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第 13 條
- 以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家事事件文書者,於完成傳送至該平台時,與提出於該管法院發生同等之效力。
- 前項情形,他造當事人、關係人或代理人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家事事件文書者,於文書進入該平台時, 發生通知或送達之效力。
- 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就特定家事事件文書聲請以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或經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同意時,法院得將家事事件文書傳送至司法院服務平台以為送達,並於傳送至該平台完成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送達證書,得以該平台之傳送紀錄代之。
第 14 條
- 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或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未依本辦法規定,而以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方式傳送家事事件文書,且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者,法院無須將該文書保存於卷宗。
- 前項情形,法院應以適當方式通知該傳送文書之人。但無法通知或已依第十條第二項通知補正者,不在此限。
- 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或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以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方式,同時或先後傳送相同或實質內容相同之文書於同一法院時,視為提出一份文書,由法院合併處理;其先後傳送者,以第一次傳送於法院時發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第 15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