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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作業辦法

第 1 次修法(101.04.2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001170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家事事件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總說明(101.04.25 訂定)》 隨著科技之進步,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文書,已日漸普遍。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預定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關係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依同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五條第八項及第三二四條等規定,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亦得將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書狀、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等,以傳真或電子方式傳送至法院,並授權司法院訂定相關作業辦法。爰擬具本辦法共十二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傳真或電子傳送」之定義及法院應配合辦理之事項。(第二條、第三條) 三、得利用傳真或電子方式傳送家事事件文書之主體及對象。(第四條、第六條) 四、傳送文書送方及受方之附隨義務及其傳送格式;受方未履行附隨義務仍發生送達效力之情形;以及文書傳送時間暨送達時間之決定。(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五、不生文書提出效力之傳送情形。(第九條) 六、關於法院收受傳真文書後之處理方式。(第十條) 七、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