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 2 次修法(115.07.16)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1504012351號令修正發布第 20、22 條條文;依第 22 條規定:第 20 條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15.07.17 修正)》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迄今未修正。 為配合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精神衛生法專家參審新制,並兼顧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之醫療專業判斷與臨床突發處置需求,同時貫徹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保障病人權益與社區支持之精神,爰修正本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暫時處分之類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二、增訂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0 條

  1.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與嚴重病人或保護人討論其他替代之治療方式。 二、命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調整對嚴重病人之治療方式。 三、依精神衛生法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保護人或家屬即時予以緊急處置 四、命嚴重病人至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就醫,並依醫囑接受治療,亦得命由保護人協助。 五、命嚴重病人接受強制社區治療,並由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安排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執行之,亦得命由保護人協助。 六、命嚴重病人配合接受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提供之關懷、訪視或其他服務。 七、命嚴重病人定期向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回報住居及就醫情形。 八、命嚴重病人至社區支持相關資源接受服務。 九、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2. 嚴重病人未履行前項之暫時處分時,地方主管機關、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保護人或其他經法院命執行、協助之人,應即向法院陳報。
  3.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事件,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1.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事件,準用十六條規定

第 22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