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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 次修法(98.12.29)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2-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98.12.30 修正)》 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既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即應予以修正。至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為符合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此部分亦應併同修正,以求適用標準一致。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一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修正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使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未獲准許易科罰金時,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致因同樣理由而駁回聲請。(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二、明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三、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四、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於有第六項所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五、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修正,將「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修正為「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對於須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其罰金之執行,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第 42-1 條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