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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37 次修法(108.05.09)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485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3 條條文;增訂第 115-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13 條

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15-1 條

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