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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7 次修法(83.01.27)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0525 號令修正公布第 77~79 條條文;並增訂第 79-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一之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第 78 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 79 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第 79-1 條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有期徒刑假釋後所餘刑期逾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