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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次修法(103.01.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048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5-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