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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24 次修法(99.01.26)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200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294-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94-1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第 295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