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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15 次修法(91.01.29)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110號令修正公布第 328、330~332、347、348 條條文;並增訂第 334-1、348-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1 條

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332 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


第 334-1 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 347 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第 348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強制性交者。 二 使人受重傷者。


第 348-1 條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