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5.06.09)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150201015A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4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第十四條修正總說明(115.06.10修正)》 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十年十一月十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茲為配合一百十五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及行政院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三九八○次會議就重啟公地放領政策報告案之決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放領所需經費,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支應,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第十四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本基金之基金用途為辦理公地放領業務所需之支出。(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增訂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新
-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土地重劃所需支出。 二、辦理區段徵收所需支出。 三、基金土地資產之經營、管理及維護支出。 四、推動研究發展平均地權業務所需支出。 五、辦理公地放領業務所需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舊
-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土地重劃所需支出。 二、辦理區段徵收所需支出。 三、基金土地資產之經營、管理及維護支出。 四、推動研究發展平均地權業務所需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第 14 條
新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舊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