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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異動日期:115 年 06 月 0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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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實施平均地權政策,有效促進土地利用及達成地利共享目的,設置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土地重劃後土地之處理收入。 三、區段徵收後土地之處理收入。 四、基金土地資產之經營、管理相關收入。 五、本基金孳息。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土地重劃所需支出。 二、辦理區段徵收所需支出。 三、基金土地資產之經營、管理及維護支出。 四、推動研究發展平均地權務所需支出。 五、辦理公地放領業務所需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
  1.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主任秘書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及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聘兼之;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2. 前項專家學者委員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退。
  3.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4.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會議事項,應自行迴避
第 6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本部有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第 7 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8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2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3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4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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