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115.07.2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15100065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0、12、15、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各級消防機關(構)人員遴用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5.07.23 修正)》 各級消防機關(構)人員遴用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訂定發布,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因應消防機關實際勤(業)務運作需求,並契合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意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消防局增設災防員,故為明確災防員職務之遴用標準,爰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災防員為本標準適用對象。(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曾任災防員職務為消防機關(構)中高階主管遴用資格之一,以完備內、外勤職務歷練。(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增訂現任災防員職務為消防機關(構)分隊長遴用資格之一,以完備消防機關(構)分隊長內、外勤職務歷練。(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增訂消防機關災防員應具有之資格,以符實務需求。(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新
- 本標準適用對象包括內政部消防署、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等消防機關及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以下簡稱特種搜救隊)、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以下簡稱港務消防大隊)等消防機構之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及副中隊長。 二、縣(市)消防局局長、副局長、大隊長及副大隊長。 三、特種搜救隊隊長、副隊長、中隊長及副中隊長。 四、港務消防大隊大隊長、副大隊長、隊長及副隊長。 五、直轄市、縣(市)消防局分隊長、災防員、小隊長及隊員。 六、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分隊長、小隊長及隊員。
舊
- 本標準適用對象包括內政部消防署、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等消防機關及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以下簡稱特種搜救隊)、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以下簡稱港務消防大隊)等消防機構之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及副中隊長。 二、縣(市)消防局局長、副局長、大隊長及副大隊長。 三、特種搜救隊隊長、副隊長、中隊長及副中隊長。 四、港務消防大隊大隊長、副大隊長、隊長及副隊長。 五、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分隊長、小隊長及隊員。
第 10 條
新
- 縣(市)消防局副大隊長、特種搜救隊副中隊長、港務消防大隊副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副中隊長以上職務合計一年以上。 三、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災防員或科員職務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隊長職務一年以上。
舊
- 縣(市)消防局副大隊長、特種搜救隊副中隊長、港務消防大隊副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副中隊長以上職務合計一年以上。 三、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科員職務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隊長職務一年以上。
第 12 條
新
- 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分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警察大學消防初級幹部警佐班結業。 二、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災防員或科員以上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小隊長或同職序職務二年以上。
舊
- 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分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警察大學消防初級幹部警佐班結業。 二、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科員以上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小隊長或同職序職務二年以上。
第 12-1 條
新
- 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災防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警察大學消防初級幹部警佐班結業。 二、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科員以上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小隊長或同職序職務一年以上。
第 15 條
新
- 下列人員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前二校四個月以上消防教育結業: 一、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分隊長、災防員。 二、縣(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分隊長、災防員。 三、特種搜救隊隊長、副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分隊長。 四、港務消防大隊大隊長、副大隊長、隊長、副隊長、分隊長。
- 前項消防教育,應於進用前完成。
- 本標準施行前警官學校警佐班結業之人員,視為具有第一項所稱消防教育結業資格。
舊
- 下列人員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前二校四個月以上消防教育結業: 一、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分隊長。 二、縣(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分隊長。 三、特種搜救隊隊長、副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分隊長。 四、港務消防大隊大隊長、副大隊長、隊長、副隊長、分隊長。
- 前項消防教育,應於進用前完成。
- 本標準施行前警官學校警佐班結業之人員,視為具有第一項所稱消防教育結業資格。
第 16 條
新
- 依本標準進用非現任消防人員擔任分隊長、災防員、小隊長及隊員等職務,年齡應在四十歲以下。
舊
- 依本標準進用非現任消防人員擔任分隊長、小隊長及隊員等職務,年齡應在四十歲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