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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

第 4 次修法(106.04.19)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061008025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06.04.20 修正)》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訂定發布以來,歷經二次修正。為精進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管理作業及提升行政效率,爰修正本辦法。本次增訂二條及修正十六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位於機場或港口管制區內者,旅客於購買貨物後可提領攜出離島地區,毋須再至提貨處辦理提貨,爰增訂其免設置提貨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將保稅貨物移倉、銷售、領用、提貨及退貨等進、銷貨有關資料,以電子資料傳輸至海關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系統,完成連線稽銷作業,俾利貨物控管及帳務處理,爰增訂電腦連線傳輸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 三、離島地區常因天候等特殊事由,致航機(船)班次須臨時更改離境地點,若該地點未設置提貨處,旅客恐無法提領貨物離境,爰增訂申請設置臨時提貨處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為簡政便民及海關作業之一致性,參酌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放寬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辦理換照手續期限為三十日。(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經核准設置後,如有自行申請廢止登記之需求,或不符第七條規定申設條件之情事,由海關廢止其登記,爰增訂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三十條) 六、為確保保稅貨物移運及存儲安全,明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專責人員應處理保稅自主管理之事項,強化業者內控功能。(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七、為利海關控管貨物之流向,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保稅貨物如須辦理維修、退回原供應廠商或退運出口等事宜,亦須移運至其自用保稅倉庫後,再予出倉。(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八、考量業者實務作業需求及海關管理需要,明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保稅貨物於存倉期限屆滿時,辦理退運出口或退回原國內產製廠商之期限為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九、監視系統為海關事後查核業者是否依規定辦理銷售、提貨等作業之重要工具,應確保系統為二十四小時連續錄影,並維持其正常效能,其監視錄影檔案應存檔三十日,爰增訂監視系統之設置及錄影檔案之存檔期限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為全罰則法據,增列未依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