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次修法(113.06.2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13049212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1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十一條修正總說明(113.06.24 修正)》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施行,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本次係考量我國保險業自一百十五年起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地震保險基金)為住宅地震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危險分散機制之中樞組織,負責承擔及分散本保險之危險,其準備金之提存應與共保組織會員採相同計算方式,爰修正本辦法。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十一條,本次共修正二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地震保險基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特別準備金之提存方式。(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