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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第 12 次修法(0.07.3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65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9、15、21、30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7.31 修正)》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本準則)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布施行,歷經十次修正。為健全保險業之業務經營及避免不當費率競爭,並落實推動金融創新之政策,同時回應保險業對推動商品創新期待與需求,期於鼓勵保險業致力於商品創新同時,兼顧風險控管機制,爰擬修正本準則。 本準則現行條文共三十二條,本次計修正五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健全保險業之業務經營及避免不當費率競爭,爰分別增訂財產保險商品及人身保險商品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及配合財產保險商品特性,增訂財產保險業費率釐訂應符合特定之參考費率範圍。(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 二、參酌現行核准制保險商品審查實務,並兼顧保險業發展商品之實務需求,爰將現行核准制保險商品及駁回後再次送審之核准制保險商品之准駁時程縮短。(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為鼓勵保險商品創新,落實差異化管理之精神,擴大績優保險公司之獎勵範圍及增訂內部控制機制,並放寬申請認可頻率及處分相關之認定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四、配合第十五條之修正,並兼顧核准制保險商品審查實務及業者需求,爰縮短現行保險業對核准制保險商品及駁回後再次送審之核准制保險商品之最後補正時限,並增訂保險業送審保險商品以不合理之定價進行業務競爭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保險業停止銷售。(修正條文第三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