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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第 19 次修法(112.12.1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2049396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7~9、11~13、17、20、24、29、32 條條文;除第 4、7~9、11~13、17、24、29 條,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12.18 修正)》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本準則)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布施行,歷經十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本次修正係為強化保險業對於保險商品銷售前與銷售後之相關風險控管,並能因應市場環境變化即時檢討銷售策略及採行相關因應措施,以及使保險業審慎辦理保險商品送審事宜,以確保其穩健經營;另精進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調高費率控管機制,以維護保戶權益。本次共計修正十二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商品正式開發應包括風險控管說明書之研擬,並針對保險業正式開發財產保險商品及人身保險商品時,增列風險控管說明書內容應包括評估再保險安排,以及應載明銷售限額符合公司所定風險胃納。(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 二、明確法規構成要件,規範保險業進行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條款時,應確實執行相關事項;配合接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修正附保證給付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商品類別名稱。(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七條) 三、針對本準則所稱合格簽署人員,增列風險管理人員為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及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以及明定該等人員於簽署保險商品時應負責檢視之項目。另財產保險商品簽署人員配合實務運作增列投資人員。(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四、針對經審查通過之保證續保個人健康保險商品調高續保費率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明定保險業應於新費率計收保險費時點之三個月前,將該商品保證續保不保證費率及費率調整內容之通知送達要保人並派員或專人電話說明,以及免派員或專人電話說明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五、明定保險商品銷售額度達預警值或銷售限額時,保險業應即時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討論應採行之因應措施;另配合接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修正第一項第五款附件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六、針對主管機關得限制保險業一年以下不得報請核准或辦理備查保險商品之情形,限縮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規定次數及保險商品簽署人員經主管機關累積記點之次數。(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七、明定本次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二十條外,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