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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第 16 次修法(110.06.04)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10041777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8、9、2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0.06.04 修正)》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本準則)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布施行,歷經十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本次為強化財產保險商品費率檢測機制、健全財產保險商品之經驗資料及費率合理性,及強化人身保險商品費率適足性評估、銷售額度控管機制、再保險安排有效性,以及落實保險公司商品銷售後對公司財務、業務及清償能力影響之整體評估分析,爰擬具本準則部分條文修正,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強化保險業之營運風險管理,規範保險業人身保險商品於商品開發設計時,應確實執行評估風險控管機制有效性。(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研擬計算說明書時,除應確實執行相關事項外,為強化保險業銷售限額之管控機制,避免因銷售超限,致影響公司清償能力,爰增訂保險業於保險商品設計時應擬定銷售限額之預警及控管機制。(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 三、為強化財產保險商品費率檢測機制及健全財產保險商品之經驗資料及費率合理性,爰規範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應檢視任意汽車及火災保險商品費率調整計畫之執行情形及財產保險商品經驗統計資料之建立情形;另為強化保險業之清償能力、銷售額度之管控機制及營運風險管理,並為利公司董(理)事會瞭解當年度保險商品銷售之整體情形,爰規範人身保險商品應另依主管機關指定事項辦理定價合理性分析及增訂保險業於保險商品銷售後應檢視銷售額度之追蹤情形、再保險安排有效性之分析及定期向董事會提報保險商品銷售後之整體評估報告。(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