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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第 14 次修法(0.03.30)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9049079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17、21、30、32 條條文;增訂第21-1 條條文;除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1-1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9.03.30 修正)》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本準則)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布施行,歷經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修正。鑒於近年保險業普遍銷售高儲蓄性質之保險商品,致保費收入快速成長,保險業可運用資金龐大且快速累積,衍生資金去化與資產負債管理等議題,為健全保險業之發展,促使保險回歸保險保障本質,並加速保險商品創新,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條文五條、新增一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加速創新保險商品上市時程,增訂經主管機關駁回後一定時間內再次送審之核准制保險商品適用較短准駁時程,及同一保險商品送審次數之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三十條) 二、為使保險商品回歸保險保障本質,鼓勵人身保險業推動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商品,增訂對於辦理績效符合特定標準者,提供應送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得改為備查方式辦理之獎勵機制。又為督促人身保險業積極推動,增訂對未達特定標準者變更保險商品送審方式之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新增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 三、為使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之定義明確,增訂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之定義,以利業者遵循。(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四、鑒於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係以督促人身保險業積極落實辦理推動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商品為目的,為使人身保險業有一定時間進行保險商品結構調整,明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