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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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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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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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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次修法(114.07.29)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14049287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1、30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十條修正總說明(114.07.30 修正)》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 本準則現行條文計三十四條,本次共修正二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純網路保險公司名稱修正為數位保險公司,與定義修正為提供創新型保險商品或服務達一定比例,明定數位保險公司之創新型保險商品應以核准方式送審。(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 二、配合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四項明定數位保險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創新型保險商品,其他保險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及辦理相同保險商品,主管機關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保險業停止銷售保險商品之事由增列違反上開規定情形。(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6-1 條
新
- 數位保險公司之創新型保險商品,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 保險業銷售前項保險商品,不得違反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 第一項之保險商品,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釐訂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舊
- 純網路財產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 保險業銷售前項保險商品,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 前二項經核准之保險商品,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釐訂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0 條
新
- 保險業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保險業停止銷售,除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情形外,並公告之: 一、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二、未經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合格簽署人員簽署。 三、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所檢附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逕行銷售。 七、送審方式與規定不符。 八、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文件或檢附之文件有缺漏,經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 九、未依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六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十、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十一、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十二、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同一商品累計駁回次數達三次者。 十三、依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得申請或辦理者。
- 保險商品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 保險商品有第一項第七款情事,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命保險業改變保險商品送審方式,並得命其於重新送審程序完成前,暫停銷售該保險商品。
舊
- 保險業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保險業停止銷售,除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情形外,並公告之: 一、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二、未經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合格簽署人員簽署。 三、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所檢附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逕行銷售。 七、送審方式與規定不符。 八、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文件或檢附之文件有缺漏,經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 九、未依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六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十、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十一、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十二、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同一商品累計駁回次數達三次者。
- 保險商品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 保險商品有第一項第七款情事,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命保險業改變保險商品送審方式,並得命其於重新送審程序完成前,暫停銷售該保險商品。
歷史法規
- 第 20 次修法(113.06.26)
- 第 19 次修法(112.12.18)
- 第 18 次修法(111.06.29)
- 第 17 次修法(111.03.29)
- 第 16 次修法(110.06.04)
- 第 15 次修法(0.11.05)
- 第 14 次修法(0.03.30)
- 第 13 次修法(0.11.08)
- 第 12 次修法(0.07.31)
- 第 11 次修法(0.12.16)
- 第 10 次修法(0.06.29)
- 第 9 次修法(97.12.30)
- 第 8 次修法(97.07.23)
- 第 7 次修法(97.03.31)
- 第 6 次修法(96.09.06)
- 第 5 次修法(95.08.30)
- 第 4 次修法(94.08.11)
- 第 3 次修法(93.12.23)
- 第 2 次修法(92.06.11)
- 第 1 次修法(9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