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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19 次修法(106.02.1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6000230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17、20、22、23、28~32、39、40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 33-1、33-2 條條文;除第 14、17、20、23、33-1、33-2、39 條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02.14 修正)》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八十年五月七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七次修正,茲因配合我國於一百零六年適用逐號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以下簡稱 IFRSs) 公報修正規定,並依據國內目前實施 IFRSs 情形檢討現行規定以提升財務報告透明度與維持適度監理,爰參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相關規範,修正本準則。 本次共計修正十二條條文,新增二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停業單位」規定,明定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相關規定;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及第三十八號「無形資產」規定,明定折舊或攤銷應反映資產未來經濟效益之預期消耗型態;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資產減損」規定,明定證券商評估非金融資產之可回收金額及減損時,應揭露之相關資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八號「收入」規定,明定證券商依交易之經濟實質評估承擔提供勞務之重大風險及報酬時,始應按總額認列收入;反之應按淨額認列收入。(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員工福利」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營運部門」規定,明定確定福利計畫及營運部門應揭露之相關資訊;新增證券商應揭露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及發放員工董監酬勞之相關資訊。(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四、為強化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修正關係人之認定範圍及揭露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五、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修正證券商揭露轉投資事業等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 六、規範證券商之簽證會計師出具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複核報告應遵循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七、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企業合併」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發布「企業併購之會計處理」IFRS 問答集規定,明定證券商併購會計處理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 八、為加強商譽減損評估之規範,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資產減損」規定,明定商譽減損測試及揭露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二) 九、考量現行證券商財務報告相關書件均已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爰修正財務報告相關書件抄送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十、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調整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