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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21 次修法(107.07.2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7032417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15、20、24、27、28、40 條條文;刪除第 34~36 條條文及第六章章名;除第 14 條條文第 4 項第 3款、第 4 款、第 6 項、第 15、20、27 條條文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7.07.30 修正)》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八十年五月七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九次修正,配合我國將於一百零八年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租賃」公報規定及檢討現行規定以提升財務報告透明度與維持適度監理,爰參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相關規範,修正本準則。 本次共計修正七條,刪除三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租賃」公報規定,新增「使用權資產」與「租賃負債」項目及配合新增相關會計項目明細表,且酌予調整「投資性不動產」項目之規定,並明定應依公報規定揭露租賃攸關資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 二、配合現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範、外界建議及監理考量,酌予修正下列規定: (一)酌予修改應收帳款之衡量規定,及明定應揭露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資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 (二)考量證券商已於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起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一百零二年以後成立之證券商亦直接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有關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定。 (三)為強化退休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回任證券商顧問之聘任標準及職責等資訊透明度,及督促證券商落實維護員工權益,爰增訂應揭露上開人員回任證券商顧問相關聘用資訊及證券商勞動檢查結果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三、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調整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