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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27 次修法(113.01.2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3800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16、28、40 條條文;除第 15 條第 3 項序文及第 4 項自一百十三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01.24 修正》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八十年五月七日訂定發布,歷經二十五次修正,茲因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以下簡稱 IFRS) 修正,並依據國內目前實施 IFRS 情形檢討現行規定以提升財務報告透明度與維持適度監理,及為提升公司董監事酬金資訊之透明度及促進董監事酬金與員工薪資之合理性,爰參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相關規定,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四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配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修正有關流動或非流動負債分類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二、考量實務上證券商於現金增資基準日將已募足之股款認列為股本或預收股本,或證券商發行新股予行使員工認股權者或轉換公司債持有者,並未以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者為限,爰配合修正股本之定義,並要求於附註揭露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實。(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三、擴大上市上櫃證券商應揭露個別董監事酬金之範圍條件: (一)為循序擴大對公司治理評鑑結果採差異化管理,及提升董監事酬金資訊透明度,爰將現行上市上櫃證券商於最近年度公司治理評鑑結果屬最後一級距者應揭露個別董監事酬金之條件,擴大為最後二個級距。(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二)為引導獲利證券商適度與員工分享經營成果,透過資訊揭露之市場監督機制強化證券商履行其社會責任,爰增訂稅後淨利增加達一定程度之上市上櫃證券商,倘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薪資平均數未增加者,應揭露個別董監事酬金。(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三)為強化上市上櫃證券商董監事酬金發放之合理性及與證券商獲利之關聯性,爰增訂證券商稅後損益衰退達一定程度且平均每位董監事酬金增加達一定程度者,應揭露個別董監事酬金,以提升公司治理品質。(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四、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調整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