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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22 次修法(109.02.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9036028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8、3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修正總說明(109.02.11 修正)》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八十年五月七日訂定發布,歷經二十次修正,本次為強化證券商董事、監察人及高階經理人酬金合理訂定及非財務性資訊之揭露,並檢討現行規定以維持適度監理,爰參酌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相關規範,修正本準則。 本次共計修正二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促進董事、監察人與高階經理人酬金資訊透明化及合理訂定: (一)增修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顧問之酬金情形:為進一步強化虧損證券商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顧問酬金之揭露,並與證券商經營績效連結,採循序漸進方式,以達公司治理之目標,爰將現行規範「最近二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曾出現稅後虧損者,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顧問之酬金,修正為「最近三年度」。(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二)增修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情形:增訂上市上櫃證券商最近年度公司治理評鑑結果屬最後一級距者,或最近年度及截至財務報表發布日止,曾遭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終止上市上櫃,或其他經公司治理評鑑委員會通過認為應不予受評者,以及上市上櫃證券商最近年度非主管全時員工之平均年度薪資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三)增訂上市上櫃證券商應個別揭露前五位酬金最高主管之酬金:參酌美國等國家之個別揭露高階經理人酬金方式,明定最近三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曾出現稅後虧損者(但已產生稅後淨利,且足以彌補累積虧損者,不在此限),或上市上櫃證券商最近年度公司治理評鑑結果屬最後一級距,或最近年度及截至財務報表發布日前,曾遭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終止上市上櫃,或其他經公司治理評鑑委員會通過認為應不予受評者,應個別揭露前五位酬金最高主管之酬金。(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二、提升非財務性資訊之揭露品質:為強化會計師公費資訊揭露,考量實務上普遍認定之重大性門檻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爰將現行規定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等資訊之比例,由百分之十五調降為百分之十。(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