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次修法(112.02.26)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20015526A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9、10、14、18、19、21、23~25、27、28、31、32、36 條條文;刪除第 29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02.27 修正)》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訂定發布施行,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為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增訂醫療法人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三條及本法第三十條,業增訂有關教保服務人員、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並配合實務運作,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主體。(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本法體例有關家長一詞,修正為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三、修正各級審議會任務。(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修正非營利法人經營計畫書有關會計查核之內容。(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修正非營利幼兒園於契約屆滿後,委託其他非營利法人之各類人員薪資支給原則及新增各園之薪資支給、考核、晉薪、績效獎金支領及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規則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六、修正非營利幼兒園之各類人員年終考核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七、增列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得由委託者自行辦理或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到園檢查及績效考評。(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八、增列績效考評項目。(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九、增列對績效考評結果不服者申復程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修正非營利幼兒園應報委託單位、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核准、核定、備查或提起申復之事項,應先經所屬非營利法人同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