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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第 7 次修法(108.09.2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080098813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修正總說明(108.09.24 修正)》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訂定發布,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本次修正係為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增加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主體及辦理對象,簡化辦理之行政流程;並配合教育部「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計畫」及「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之推動,且依據現行辦理實務修正相關規定,以加速推動公共化教保服務之能量,具體減輕家長育兒負擔,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將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對象修正為非營利性質法人。(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 三、為擴大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對象,增列教育及社會福利事務相關非營利性質法人;另增列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 四、為協助中央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各級學校審議委託案件,增設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會;修正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會之任務,將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方式,改以締結行政契約方式辦理,並增列各園於薪資支給基準表所定各該級別薪資範圍內,擬訂之薪資支給相關規定應報審議會審議,及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以外之代收或代辦費用項目及數額審議。(修正條文第三條) 五、配合本法第九條第四項修正各級主管機關所設審議會委員之組成代表,並增列浮動委員機制及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審議會委員講習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六、修正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要件、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辦理計畫應載明之事項,並明定委託辦理及申請辦理案之甄選基準及程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中央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各級學校委託辦理案之甄選及核准程序。(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明定委託或申請辦理案經核准後,應與受委託之非營利法人或申請人以締結行政契約方式為之,及行政契約書應載明地方機關、中央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協助事項及提供之資源或經費;並配合現行辦理實務,增列辦理期限之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九、明定非營利幼兒園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之規定,並增列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修正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計算方式及家長應繳交之費用,並增列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使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營運成本不得採由家長自行負擔方式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十一、增列非營利幼兒園收取代收代辦費用之審議及核准程序,及中途入(離)園幼兒之收(退)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二、增列依本辦法、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就學補助,不得重複請領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補助或育兒津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三、修正園長職務加給級距,及學前特殊教育教師之薪資基準規定,並增列職員薪資級距;明定非營利幼兒園得參考當地物價、薪資水準、專業知能及曾任職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代理教師(教保員)之工作年資,依各類人員薪資支給基準表及各該及別薪資範圍,訂定薪資支給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十四、修正服務人員應接受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等相關規定;增列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就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或影響幼兒重大權益事項者,年終考核僅得考列丙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十五、增列得減少非營利幼兒園到園檢查次數之例外規定及明定績效考評期限與修正績效考評之項目。(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 十六、增列委託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考評小組委員講習,中央主關機關得視需要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七、增列非營利幼兒園無法繼續辦理時,各委託單位應廢止原核准,並與非營利法人終止行政契約之辦理程序,及應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經營,並參酌家長意願協助幼生安置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八、增列非營利幼兒園會計制度、財務處理、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等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增列非營利幼兒園之總務、會計職務或工作,不得由特定身分者擔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九、修正非營利幼兒園於契約屆滿時,其營運期間所累計賸餘款之後續支用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十、明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鄉(鎮、市)公所以出租或委託辦理幼兒園者,於契約屆滿後,應依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二十一、明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政府採購法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及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者,仍得適用修正前規定之過渡條款。(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