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次修法(110.02.25)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00013651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修正總說明(110.02.26 修正)》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訂定發布,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為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明定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優先提供所管理之土地及建築物,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以協助員工兼顧職場及家庭。另為加速推動公共化教保服務,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並落實行政院具體減輕家長育兒負擔之政策目標,及依現行非營利幼兒園辦理實務修正相關規定,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職工福利委員會為非營利性質法人(以下簡稱非營利法人)之一,並明定中央機關(構)、地方機關(構)與國立學校之範疇,及其審議、甄選程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 二、增訂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之任務,並增加中央主管機關所設審議會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代表及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人數。(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三、增訂非公司組織之委託單位,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應以無償方式提供需用之公有不動產。(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明定非公司組織之委託單位,與非營利法人訂定之契約性質為行政契約。(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增訂委託單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所設之托兒設施為非營利幼兒園者,其優先招收對象及順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六、修正非營利幼兒園每學期開學前得停止服務之日數。(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七、增訂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及方式,計算營運成本及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與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八、增訂非營利幼兒園之各類服務人員,曾任相同職務得予採計年資之薪資計算基準。(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九、刪除非營利幼兒園各類服務人員之年終成績考核,得考核為甲等之比率上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明訂非營利幼兒園各類服務人員,對幼兒有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不當對待或剝削之行為者,年終考核僅得考列丙等。(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一、修正委託單位或主管機關對非營利幼兒園之到園檢查次數,並明定委託單位為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者,到園檢查及績效評鑑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二、明定非營利幼兒園於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後,重新委託原非營利法人繼續辦理,及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後未繼續辦理者,前期契約累計餘絀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三、明定委託單位公有土地、建築或設施、設備,有辦理幼兒園之需求者,應優先規劃辦理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並增訂委託單位已將公有土地、建築或設施、設備以出租或委託方式由非營利法人辦理私立幼兒園者,轉型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