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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

第 5 次修法(115.07.0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八日運動部運競(六)字第 1150301747A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0、12 條條文;增訂第 10-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5.07.08 修正)》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為配合體育班轉型,強化學生多元適性發展,並鼓勵基層專項運動推廣,同時簡化辦理績效評量之行政程序及減輕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配合辦理績效評量作業負擔,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修正援引之條次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各教育階段訓練指導績效及專項運動推廣績效之配分比率,並 增訂得簡化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之機制。(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為兼顧教練權益及制度銜接,明定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應辦理績效評量者,得採簡化評量程序辦理,以利制度過渡期運作銜接。(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四、明定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任用滿三年,指各級學校教練任用滿三個成績考核學年度。
  2. 前項成績考核,不包括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條第一項所定之另予成績考核。
  3. 第一項教練經轉換學校者,其成績考核學年度應合併計算。
  1.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任用滿三年,指各級學校教練任用滿三個成績考核學年度。
  2. 前項成績考核,不包括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條第一項所定之另予成績考核。
  3. 第一項教練經轉換學校者,其成績考核學年度應合併計算。

第 10 條

  1. 評委會應依學校教育階段之訓練目標、運動種類項目,及運動團隊之發展條件等因素,擬訂教練績效評量基準;其評量類別配分比率及評量要項,規定如附表
  2.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規定增聘教練之績效評量,其配分比率委會擬訂,不受前規定之限制
  3. 教練項規定接受績效評量成績達八十分以上,其至下次績效評量之三年期間,皆未受任何行政懲處且每一學年度考核成績均達八十以上者,得採簡化量程序以最近三個學年度考核成績平均值作為績效評量成績,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4. 教練依項規定接受簡化評量程序後其再次績效評量,應依第項規定辦理績效評量,不得連續採簡化評量方式辦理
  1. 評委會應依學校教育階段之訓練目標、運動種類項目,及運動團隊之發展條件等因素,擬訂教練績效評量基準;其評量類別配分比率,規定如下: 一、訓練指導績效: (一)國民小學:百分之三十五 (二)國民中學:百分之五十。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百分之六十五。 二、專項運動推廣績效: (一)國民小學:百分之五十。 (二)國民中學:百分之三十五。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百分之二十。 三、年度成績考核:百分之十五。
  2. 評量類別、配分比率及其量要規定如附表
  3. 本法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增聘教練之績效評量,其比率由委會擬訂不受項規定之限制。
  4. 項規定自中華民國百零六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 10-1 條

  1.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應接受績效評量之教練,得採前條第三項簡化評量程序辦理,以最近三個學年度考核成績平均值作為績效評量成績,不適用前條第三項績效評量成績達八十分以上,皆未受任何行政懲處,且每一學年度考核成績均達八十分以上者之規定。

第 12 條

  1.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1. 本準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