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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

第 3 次修法(105.06.0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050015738B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除第 10 條第 1~3 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修正總說明(105.06.07 修正)》 現行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修正發布。茲因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反映不同運動種類賽事多寡有異,不同教育階段之訓練目標亦有不同,而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服務之學校資源條件不同,指導之團隊或已屬精英團隊,或為新成立團隊尚在起步階段,故績效評量機制應賦予因地制宜之彈性,爰修正本準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修正增列教練任用滿三年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刪除有關專科以上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之組成、委員產生方式、任期及其運作等事項,由各校訂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評委會之任務。(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定明評委會之召集人為應由學校主管機關首長或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擔任之,並刪除置副主任委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修正評委會每學期召開會議次數之規定及評委會由召集人擔任主席。(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定明評委會為教練解聘、不續聘之決議前,應給予教練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修正評委會之委員迴避與保密事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考量不同運動種類賽事多寡有異及各教育階段訓練目標不同,為避免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教練績效評量偏重選手比賽成績,爰修正附表所定評量類別、配分比率及其評量要項,基準則由評委會訂之;另增列辦理巡迴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其評量依附表規定辦理,惟配分比率則得由評委會定之;又本條之修正,影響教練之權益且考量修正後之績效評量機制亦宜賦予評委會因應時間,爰定明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條) 九、考量因執行上無論是訓練或指導績效皆偏重以比賽成績進行計算,與行政機關推動學校教練政策有落差,且不同運動種類屬性、教育階段賦予任務與功能宜作不同計算方式,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